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踩气球游戏)摔倒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张士谦 来源:工伤赔偿法律网 发布时间:2026-10-23 浏览:次
柳某于2024年3月28日入职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2024年9月19日,公司在微信群发布通知,称国庆来临之际组织全体员工开展"游古渡迎中秋"团建活动,分两班进行,时间为9月25日、26日早八点半在老店集合,要求"集体活动所有员工必须全部参加,不准请假",目的为"放松娱乐,增加交流,凝聚力量"。
2024年11月26日,柳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收到后作了答复并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2025年1月2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25〕90***号),认为柳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公司及柳某送达。
原告药房起诉:单位福利性团建非工作安排,第三人伤情不能排除其他介入因素,不应认定工伤
公司诉称,案涉团建系单位为员工提供的自愿参与福利性娱乐活动,并非以完成工作任务、提升业务能力为目的,内容与柳某本职工作无必然直接关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核心要件。人社局错误扩大"工作原因"范围,将自愿活动等同于工作安排。
公司另称,柳某当日踩气球摔倒后无明显伤痛,仍可参与后续活动、自行驾车回家,次日才就诊,表明伤情未达行动受限程度;韧带损伤通常伴即时疼痛与活动受限,其伤情与当日摔倒的因果关系存疑,不能排除其他介入因素。公司出于关怀垫付医疗费,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公司在工作日组织员工外出团建,通知明确要求所有员工必须参加、不准请假,目的为增进交流、凝聚力量,该活动与公司的整体工作有关。柳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中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公司提出柳某伤情不应认定工伤、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或介入因素的意见,法院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
法院另认定,人社局受理申请后接收材料、送达举证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人社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团建活动是否认定工伤,关键看是否由单位组织、是否要求职工参加。单位以通知形式明确"全员必须参加、不准请假",即便名为放松娱乐,也属工作安排、视为工作原因,职工受伤可认定工伤;反之纯粹自愿、与履职无关的私人活动,则不在工伤范畴。
二、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伤情存疑、存在介入因素,但未能提交证据,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单位若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应在举证期限内积极提供反证。
三、职工受伤后及时就医、保留诊疗记录很重要;而用人单位对"非工作原因"的抗辩,不能仅凭"当时看似无碍"的主观推断,须有客观证据支撑。
案号:(2025)宁8601行初459号
本文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撰写,当事人姓名已做化名处理,仅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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