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还能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吗?
作者:张士谦 来源:工伤赔偿法律网 发布时间:2026-11-01 浏览:次
王某(女,1975年5月出生)系某公司派遣到某中学食堂的工人。2025年2月27日5时42分左右,王某在食堂厨房操作间工作过程中,踩在不锈钢盖板上不慎滑倒,造成右胸肋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9、10、12肋骨骨折。
2025年4月1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5年6月20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5年12月30日,王某与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26年1月6日,王某向社保中心提交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书,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6年1月16日,社保中心作出《不予支付告知书》并送达王某,载明: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王某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不予支付。王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公司按时足额为王某缴纳2021年4月至2025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王某受伤时工伤保险处于参保状态,不存在欠费;王某于1975年5月出生,根据《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其法定退休时间为2025年8月,但因未达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
争议焦点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是否还享有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权利?
一审判决: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计发标准(九级按4个月计发),第五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本案中,王某于2025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上述规定不能适用该办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中心作出被诉不予支付告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某请求撤销并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受伤时未达退休年龄且已缴社保,社保中心应予支付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社保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王某于2021年3月入职,被派遣到某中学食堂工作;2025年2月27日受伤并被认定工伤、鉴定玖级伤残;2025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王某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中心以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支付。但一审忽略了一个事实:王某遭受工伤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在社保中心处领取;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持续至2025年12月,期间并无断缴、漏缴,双方保险关系依然存续,社保中心就应当继续按照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支持上诉请求。
社保中心辩称,一、王某已于2025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作出不予支付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立法目的,是用于工伤职工离职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阶段后续工伤复发医治保障;王某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届满法定退休年龄,丧失领取该项待遇的主体资格。二、王某以“受伤时未达退休年龄、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主张待遇不能成立,两项待遇法律性质、领取条件完全不同。三、社保费用缴纳事实,不能改变王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客观事实,也不能说明其符合领取资格。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再享有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不予支付告知的职权职责及程序,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社保中心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第五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基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曾建立劳动关系,其明确支付前提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制度建立目的为充分保障受伤职工再次就业之前所处特殊过渡阶段的经济窘境。因此,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劳动者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产生的权利;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伤劳动者不再享有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权利。
本案中,王某虽系在劳动合同期间内遭受工伤,但其与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王某不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条件。社保中心据此作出被诉不予支付告知,对王某的申请不予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冠以“工伤”之名,但其领取门槛并非只看“是否认定了工伤”。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该办法;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制度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再就业前”这一过渡阶段,因此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隐含前提。
本案给工伤职工两点提醒:第一,工伤认定与工伤待遇领取是两个环节,即便认定了工伤、也一直缴纳着工伤保险,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仍可能依法被拒;第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性质、条件相互独立,已经领取伤残补助金,不等于当然有权领取医疗补助金。临近或已达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在筹划离职与待遇申领时,应提前核算年龄节点,必要时咨询专业人士。
案号:(2026)渝03行终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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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