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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食堂被同事骚扰后确诊重度抑郁,能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张士谦  来源:工伤赔偿法律网  发布时间:2026-10-31  浏览:次

基本案情

喻某系医院护理部干事、院感员。2025年6月19日11时40分左右,喻某在医院食堂打餐时,被该院总务科李某从身后掀起裙子并抚摸大腿。当日下午,喻某报警,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次日组织调解,李某出具书面道歉书。6月24日,喻某要求立案调查被猥亵一事,公安机关立案后审看了食堂外的监控视频(食堂内部情节无法反映),于7月25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调查。


事件发生后,喻某因严重的身心影响多次就诊,2025年7月10日至8月1日住院治疗,诊断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


2026年1月19日,喻某向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1月22日受理并向喻某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医院提交说明称喻某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2:00至6:00。2月11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喻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喻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喻某遂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食堂打饭并非履职,重度抑郁不属工伤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受理申请后依据程序收集的证据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喻某的治疗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喻某主张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食堂)内被同事掀起裙子、抚摸大腿,导致"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应适用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法院指出,该条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三个要素。喻某在食堂打饭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其重度抑郁发作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属于事故伤害或职业病范畴。喻某虽主张其作为院感员存在不定时检查,但证据未显示其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仍在履行工作职责。综上,人社局对喻某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喻某的诉讼请求。


喻某上诉:食堂打饭属"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一审认定过机械

喻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一审对"履行工作职责"和"工作原因"的理解过于机械,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二、在食堂打饭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情形;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判决:骚扰与履职无因果,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工伤认定针对的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喻某主张被同事掀起裙子、抚摸大腿导致其重度抑郁,明显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对猥亵案以"没有违法事实"终止调查;喻某的重度抑郁发作非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范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士谦律师提醒

这起案件划出了一条清晰的界线:工伤认定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要求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非只要"发生在单位、发生在上班时间"就一概算工伤。喻某在食堂打饭虽身处工作场所的延伸、在上班时间内,但打饭本身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其重度抑郁发作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意义上的事故伤害。更关键的是,公安机关对猥亵一事以"没有违法事实"终止调查,意味着连违法事实都未能证实,自然难以与履职建立因果。由此,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两审法院均认为并无不当。从制度层面看,工伤认定是行政专属的前置认定程序,职工对不予认定不服的,依法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去解决,而非绕开行政程序直接主张工伤待遇。

案号:(2026)渝05行终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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