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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交通事故死亡,家属超期未申请工伤认定,能否直接要求公司支付工亡待遇?

作者:张士谦  来源:工伤赔偿法律网  发布时间:2026-10-23  浏览:次

基本案情

邱某(女)系公司员工。2023年9月2日,邱某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于当日死亡。事发后,邱某的丈夫谷某甲、儿子谷某乙、女儿谷某丙作为法定继承人,主要精力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事宜。


2024年12月26日,谷某甲才向人社局为邱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邱某事故时间为2023年9月2日,申请时间为2024年12月26日,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规定时限"为由,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谷某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申请撤诉,该不予受理决定由此在行政程序上产生确定力。


交通事故发生后,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曾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该院作出一审判决,由案外人保险公司赔偿三人因邱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0091.3元,该判决已生效。


因与公司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果,三人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1.工亡补助金1083760元;2.丧葬补助金90000元。

一审判决: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司法机关不能替代行政认定,家属诉请缺乏前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所在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提出申请。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按照规定时间申请工伤;家属提出申请时已超时限,虽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同时,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能代替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否则将剥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的救济权利。此外,家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恶意行为导致其超过申请时限。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家属上诉:邱某死亡属工亡毫无争议,公司明知而恶意不申报,应承担全部工伤待遇赔付责任


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仅以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为由驳回诉求,属对法律规定的机械理解。邱某死亡事件属于工亡毫无争议,交警部门对某公司负责人的谈话笔录可确认邱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遭遇交通事故,且上述事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公司明知邱某死亡属工亡而不主动申报,明显恶意;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规定理应熟知,不依法申报系为逃避赔偿责任。


二、公司应就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承担全部不利后果。公司一审仅以需经行政部门认定为由抗辩,未对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公司未能证明邱某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之精神,用人单位未依法申报导致工伤认定不能的,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三、上诉人损失未得到全面填补。尽管已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获得部分赔偿,但该赔偿基于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可以并存。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且未履行申报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赔,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工伤待遇赔付责任。


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邱某构成工亡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缺乏法定前提——生效的工伤认定结论,其诉请不具备实体审理基础。工伤认定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专属职权,具有专业性、行政性及前置性;无论用人单位还是近亲属,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并完成认定程序,上诉人虽提出申请但已远超1年时限,人社局已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且经行政诉讼撤诉产生确定力。人民法院必须恪守司法权与行政权边界,无权越权直接认定工伤。二、公司不存在恶意不申报的过错行为,上诉人未能完成认定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不限于用人单位,职工一方有充分程序自主权;长达一年内上诉人均未行使,直至超期后才申请,将责任归咎公司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称公司明知工亡而恶意不申报,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在民事索赔诉讼中,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构成工亡及因公司过错导致无法认定等核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公司存在故意阻挠、误导或积极作为导致其错过申请时效的行为。且交通事故系委托专业律师处理,理应获得专业指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工伤认定须经行政程序,邱某死亡至今未被认定工伤,第十七条第四款的前提不成立,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公司未依法申报工亡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且损失未得全面填补,故公司应承担工亡保险待遇赔付责任。经查,《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提出申请。据此,有资格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本案中,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用人单位和近亲属均未按规定时间申请工伤;直到2024年12月26日,家属才申请认定,人社局以超期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二审中,上诉人自认因不懂相关规定、集中处理交通事故导致未能在时限内申请,而非因公司存在恶意行为导致超期。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但是,该款规定的前提,必须是劳动者最终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而迟延提交认定工伤申请之日至实际被认定工伤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邱某死亡至今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款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士谦律师提醒

1、本案提示,申请工伤认定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可逾越的前置程序。法律将"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专属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原则,不能替代行政认定;未经生效工伤认定,即便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过错,近亲属也不能直接跳过行政程序诉请工伤待遇。


2、同时要特别留意申请时限。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1年内直接申请——用人单位不申报,职工一方仍可自行申请,法律已预留充足自救通道。本案中家属因忙于交通事故处理、不了解规定而错过1年时限,申请时被依法不予受理,最终工伤待遇失去前提。用人单位迟报、瞒报才需承担费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其适用前提是职工最终被认定为工伤;认定程序尚未完成,该条便无从适用。程序一旦失守,实体权益往往随之落空,这正是本案最值得记取的教训。

案号:(2026)苏04民终950号

本文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撰写,当事人姓名已做化名处理,仅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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