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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没食堂,职工午休外出就餐,在商场扶梯踩空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作者:张士谦  来源:工伤赔偿法律网  发布时间:2026-10-22  浏览:次

基本案情

任某(女)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设职工食堂,亦不向职工提供午餐;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9时30分至18时30分,午休12时至13时,上下班钉钉打卡,员工可去单位附近学校食堂就餐、点外卖或前往周边就餐。


2023年2月2日12时20分许,任某于午休时间外出就餐,在某商业中心乘坐下行自动扶梯时踩空,双腿被卷入扶梯内受伤。经医院诊断:左膝股骨外髁挫伤、左膝关节骨软骨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撕裂)、双下肢软组织伤、左膝关节骨挫伤,住院手术治疗17天。


2024年1月13日,任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申请表、劳动合同、同事证明、考勤及医疗诊断等材料。同月18日,人社局受理申请,并分别调查询问任某及公司。任某称公司无食堂,其平时带饭、点外卖或外出买饭回单位吃;公司认可任某当日正常上班、于12时30分左右在超市扶梯上受伤,但不认可任某系外出买午饭,又称“不知道她是否去买饭”,却未能举证。


2024年3月12日,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任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受理后经法定程序,于同年6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公司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


2024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职工午休外出就餐为解决必要生理需要,与工作有本质联系,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区政府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任某午休外出就餐途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任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某于中午外出就餐,双腿被卷入扶梯内受伤。任某所受伤害虽非工作过程中直接造成,但职工中午就餐,是为下午能够继续工作而解决的必要生理需要,与工作有本质联系;且公司亦不向职工提供午餐。因此,任某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人社局根据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及调查情况认定任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此外,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任某构成工伤的事实。


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相应程序,复议决定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午休时间在公共场所发生意外,不属于工伤;公司不应因此承担更重责任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其上诉理由主要为:


一、任某在公共场所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其一,行政机关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随意扩大法律适用范围;任某午休时间在公共场所发生意外,属其与案外人的侵权责任纠纷,显然不属于工伤特殊情形。其二,认定工伤应严格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任某在可自由活动的午休时间外出,已脱离工作场所与工作范围,且公司已为职工提供就餐便利,任某自行外出后因第三方侵权受伤,并非处理工作事务,系自由活动时间发生,行政机关将“中午就餐与工作有本质联系”“电梯故障致伤属工作原因”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人社局无权对法律作扩大解释。


二、公司依法给予劳动者自由控制的休息时间,不应因此承担更重法律责任。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权,休息时间与工作时间不同,劳动者在休息时间可自由安排;人社局将工作与午休时间混为一谈,扩大解释工作时间、地点和原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


被上诉人人社局、区政府、任某均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维持。


二审判决:公司未设食堂、不提供午餐,任某午休就餐为解决生理所需,认定工伤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结合具体情况判断。本案中,公司主要争议任某所受伤害不处于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亦非工作场所合理延伸。经审查在案证据,任某受伤系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公司未设职工食堂,亦不提供午餐,任某受伤之日系工作日。因此,任某在受伤之日午休时间外出就餐,是为解决正常生理所需与身体健康需要,亦为下午继续上班而就餐,并非从事个人私事。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同原审法院的相关论述,不再赘述。人社局认定任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经查,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与区政府所作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于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所受伤害未构成工伤,法院对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士谦律师提醒

1、本案明确了一个常见但易生争议的规则:职工午休时间外出就餐受伤,能否认定工伤,关键看就餐是否属于合理生理需要、是否与工作相关。用人单位不提供午餐的,职工于午休合理时间就近就餐,本质是为下午继续工作解决生理需求,与工作有本质联系,途中受伤可以认定工伤。


2、同时提示用人单位:能否免责,不在一纸“午休概不负责”的考勤规定。法律已将“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公司若仅以“午休时间、已提供就餐便利”抗辩,却拿不出任某非工伤的有效证据,便难以推翻工伤认定;而劳动者在合理生理需求期间受伤,其权益仍受工伤保险制度保护。

案号:(2025)京01行终477号

本文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撰写,当事人姓名已做化名处理,仅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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