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工伤案例  >  典型案例  >  正文

承德中院:对劳动合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以月基本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来源:承德中院  发布时间:2026-01-06  浏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旺,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博,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汤道河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旺与上诉人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7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博,上诉人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月基本工资为3173.66元,日平均工资为145元(3173.66元/21.75天),一审法院以月基本工资1480.00元,日平均工资68.05(月基本工资1480.00元/21.75天)元计算是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应以工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不应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


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公休日工资,被上诉人虽有加班事实但上诉人已经依法安排调休;2、一审判决未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导致公休日工资计算错误。


刘旺辩称,对方并未安排我调休;其承认存在加班情况,考勤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均不真实;劳动者一年十个月仅存在病假2天的情况,有银行流水扣除我病假工资为证。


刘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227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2016年10月开始,原告刘旺在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从事行列机学徒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2日,原告刘旺停止工作,以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刘旺停止工作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73.66元,其中月基本工资为148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刘旺公休日加班75天,公休日加班工资应为10207.50元(日工资68.05元×2倍×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2041.50元(日工资68.05元×3倍×10天),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旺此期间公休日加班工资6126.9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12.50元。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刘旺2018年5月至7月份工资合计9450.00元。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刘旺缴纳务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8月6日,原告刘旺以本案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00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9450.00元;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54611.70元。


2018年9月14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8]第4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解除;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9450.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347.32元;4、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5、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刘旺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开始,原告刘旺在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从事行列机学徒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刘旺2018年5月至7月份工资合计9450.00元事实双方均认可,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应将拖欠的工资9450.00元支付给原告刘旺。2018年8月2日,原告刘旺停止工作,以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旺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3173.66元乘以2个月。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出示的《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员工守则》复印件不能证实其提出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主张,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旺出示的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道河支行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7月份流水账单虽能证实工资发放数额,但该流水账单及其出示的郭立东、孙艳秀证明,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构成项目及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出示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份工资明细表能够证实在此期间原告刘旺存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及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的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但按照日工资68.05元(月基本工资1480.00元÷21.75天)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标准,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刘旺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应将差额部分支付给原告刘旺。原告刘旺要求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及2018年7月份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作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旺与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日解除。二、由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旺2018年5月至7月份工资合计9450.00元。三、由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旺经济补偿6347.32元(3173.66元/月×2个月)。四、由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旺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4209.56元(10207.50元-6126.94元+2041.50元-1912.50元)。五、驳回原告刘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旺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在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从事行列机学徒工作。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刘旺在工作中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加班日期未刨除调休日期,加班费计算错误,但二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加班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旺主张加班费按月基本工资148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是错误的,但双方劳动合同没有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任何约定,根据一审提交的刘旺的工资明细表可以确定刘旺月基本工资为1480.00元,其余部分为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以月基本工资1480.00元为刘旺加班费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刘旺负担10.00元,上诉人承德御晶玻璃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高喜军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铖

首页
电话
短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