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法院:加班费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以基础工资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
来源:辛集法院 发布时间:2026-01-06 浏览:次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81民初3538号
原告:冯建成,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棉麻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洞,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懋乐,河北三和时代(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建成与被告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粮油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成、被告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对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1.安置费11500元及利息;2.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份的加班费共48218.43元;3.经济补偿金131481.63元;4.2017年前的尚欠工资8415.34元;5.2017年1月至3月份尚欠工资4740元;6.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590元;7.本案诉讼费及特快专递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经济补偿金139862.7元;将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580元。
原告冯建成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于1985年入职辛集市粮食工业公司,2003年辛集市粮食工业公司被辛集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同年,辛集市黑马面粉厂竞买了辛集市粮食工业公司的资产,并负责职工安置。原告被安置在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并与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经辛集市体改办批准,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实施公司化改组,在承接黑马面粉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职工基础上,成立河北黑马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05年2月23日与河北黑马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2月22日。2006年,河北黑马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子公司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并将购买的原辛集市粮食工业公司的资产划归该公司,由该公司承担原粮食工业公司破产人员的安置费用、破产相关费用及土地过户费用。原告又与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被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4月12日,河北黑马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辛集市瑞鑫粮油有限公司。2018年4月18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81破1号决定书,指定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
起诉请求主张的具体事实和依据:被告应当依法支付以下费用:1.安置费:辛集市粮食工业公司破产后,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安置费为11500元。现被告的职工债权公示内容中只有安置费1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2004年1月至本安置费11500元交付给原告期间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加班费:(1)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制度,如有加班按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或调休,但实际工作中,被告经常要求原告24小时跟班作业,然后倒休24小时,记出勤天数2天,同时记加班4小时,这种算法相当于原告每加班8小时被告只给原告记4小时加班时间,实际被被告克扣4小时的加班。从工资条及刷卡拍照纪录、考勤表可以看出,按被告的计算方法,原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20日累计加班924小时,比实际加班少计算了一半的加班时间,并且也没有按1.5倍计算加班费,原告认为应该按924小时×2=1848小时,再乘以1.5倍日工资计算延时加班费。(2)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份法定节假日累计加班22天。而被申请人只按每天50元计算工资,原告要求按实际加班天数乘以日工资的3倍计算报酬。(3)原告星期日也很少休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应休天数为41.5天,没有安排补休,也没有按2倍日工资计算加班费。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共计48218.43元。3.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13年3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5049.52元。4.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工债权公示清单内容中有关原告2017年前的尚欠工资8415.34元及2017年1月至3月尚欠工资4740元。5.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应支付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的工资。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基数:原告工资总额2015年是由基本工资、奖励、工龄工资、竞业补贴、全勤奖、加班费等组成,2016年3月份后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浮动工资、奖励等组成,而被告在计算原告的加班费时,仅按基本工资1112元作为工资基数计算,这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按2380元为计算标准计算加班费等。
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以月2380元作为工资基数,另外扣除原告已支取或待支取的加班费(2016年9月份以后的工资尚欠)。延长劳动时间加班费的计算公式:2380元÷21.75天÷8小时×1848小时x150%-4801.73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己发或尚欠加班费)-3014.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算公式:2380元÷21.75天×22天×300%-11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己发或尚欠加班费)=6122元;休息日加班费计算公式:2380元÷21.75天×41.5天×200%=9082.3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60.59元+尚欠的加班费月平均2009.1元=4869.69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3.5×4869.69元×2倍=131481.63元。
被告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安置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可该笔费用应当在2004年发放,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加班费,原告应当提交其加班的证据,根据管理人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考勤,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3.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原告在解除合同前上一年度的年平均工资×13.5计算出来的,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尚欠工资,我方予以认可;5.原被告之间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代通知金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3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2.被告破产重整职工劳动债权公示说明、固定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3.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条8页、2016年上下班刷卡记录/拍照查询共21页、考勤表6页、应休天数4页、银行卡交易明细、路向证人证言及2016年9、10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及月工资计算标准。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终止、解除合同是双方签订的,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工资表、上下班刷卡记录/拍照查询共21页、考勤表6页、应休天数4页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与原告是乡亲,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经原告申请从被告单位调取了原告2015年-2016年工资表;询问了原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行政部经理刘为民,主要询问原告加班及工资计算情况。工资的加班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月基础工资1112元÷21.75天÷8小时。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5年入职辛集市粮食工业公司,2003年辛集市粮食工业公司被辛集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同年,辛集市黑马面粉厂竞买了辛集市粮食工业公司的资产,并负责职工安置,原告被安置在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并与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实施公司化改组,成立河北黑马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05年2月23日与河北黑马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河北黑马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子公司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并将购买的原辛集市粮食工业公司的资产划归该公司,原告又与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4月12日,河北黑马农村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辛集市瑞鑫粮油有限公司。2018年4月18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破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辛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81破1号决定书,指定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
黑马粮油公司接收了原告安置费11500元,尚欠原告工资13155.34元。
原告冯建成与黑马粮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实际工作时,原告按照黑马粮油公司要求24小时跟班作业,工作天数计2天加班4小时。
被告黑马粮油公司关于原告加班费的具体计算方法为:1.黑马粮油公司法定节假日工人加班费用按50元/天计算;2.应休未休天数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周六上班按双薪计算,周日安排休假,如未休假,年终补齐,按工人的日工资计算:1112元÷21.75天;3.原告每小时加班费具体的计算方法是1112元÷21.75天÷8小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告加班费的计算方式问题。
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按三倍工资计算,休息日加班费按照2倍计算,延长加班费按照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有有关规定。原告月工资加班费计算基数,黑马粮油公司按照月基础工资1112元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按238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尚欠原告的加班费为:1.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为1112元÷21.75天×22天×300%-22×50=2274.34元;2.延长劳动时间加班费为:1112元÷21.75天÷8小时×(893+750.5)小时×150%-(2987.52+2530.77)元=10236.64元;3.休息日加班费为1112元÷21.75天×41.5天×200%-1112元÷21.75天×41.5天=2121.75元。
原告经济补偿金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707.28元/月×12+723.66+3232.4+2121.75)÷12〕×13.5=43385.82元。
原告主张安置费11500元,自2004年1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及时主张给付安置费,且双方对安置费利息未做约定,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原告主张158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建成对被告河北黑马粮油服务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1.安置费11500元;2.尚欠工资13155.34元;3.加班费14632.73元;4.经济补偿金43385.82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恩培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满
书记员赵冉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