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中院: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且不能补缴,导致失业保险金损失的应予赔偿
来源:唐山中院 发布时间:2026-01-06 浏览:次
【观点】
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且不能补缴,导致失业保险金损失的应予赔偿。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产生的医疗费应赔偿。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6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红石崖劳服铁矿,住所地迁安市马兰庄镇红石崖村。
法定代表人:马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柳,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翠莲,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安市红石崖劳服铁矿因与被上诉人田翠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安市红石崖劳服铁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15150元、医疗费5694.3元错误,系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满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1515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被上诉人于1968年4月16日出生,2018年4月17日已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被上诉人不愿承担失业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上诉人没有强行扣除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个人应担缴费的权利,被上诉人未参加失业保险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依据上述规定,即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被上诉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也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2、被上诉人逾期办理退休手续是导致其2018年11月住院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5694.3元错误。2018年11月,被上诉人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是因被上诉人逾期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医疗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即便其缴费年限未达到25年,被上诉人退休后也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无法继续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5694.3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2018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是终止,而非解除。2017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2018年4月17日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迁安市红石崖劳服铁矿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职工补缴政策说明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本案一审质证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开庭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在开庭结束后提交的,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田翠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由于红石崖劳服铁矿未履行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造成田翠莲不能享受领取失业金待遇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旗舰的医疗保险待遇,即失业保险金15150元及医疗费5694.3元,应由红石崖劳服铁矿承担。1.田翠莲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满足领取失业金的条件。(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的可以发放失业金。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发《失业保险业务经办特殊问题处理意见》第5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系统登记年龄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事业单位55周岁)的,系统提示暂停发放待遇资金。暂停发放后,协调养老保险机构核实办理退休情况,未办理退休的继续发放,办理退休的做终止发放。田翠莲虽然达到50周岁,但是由于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2)未参加失业保险并不是田翠莲自身不愿意参保,而是由于单位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无从参保,其行为本身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田翠莲自2011年5月9日在迁安市红石崖劳服铁矿上班,在社保局只查到2012年12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工伤、医疗保险缴费记录,未查到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正是由于红石崖劳服铁矿未履行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造成了田翠莲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以失业保险金15150元应由红石崖劳服铁矿承担。2、迁安市红石崖劳服铁矿未缴纳失业保险,不能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和失业期间医疗保险缴费手续,是导致2018年11月住院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直接原因。《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于红石崖劳服铁矿未履行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造成田翠莲不能享受领取失业金待遇以及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失业期间发生的医疗费5694.3元,应由红石崖劳服铁矿承担。此外,红石崖劳服铁矿称“田翠莲逾期办理退休手续”的说法错误,《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消费(含视同缴费)满15年的,参保单位、参保个人应在达到条件当月暂停缴费,并申请办理退休审核手续,也就是说,退休手续是由单位负责办理的,即红石崖劳服铁矿应该在田翠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暂停缴费,同时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退休审核手续,事实上,红石崖劳服铁矿在田翠莲达到退休年龄后并没有为其申请退休,也没有暂停缴费,而是继续为其缴费至2018年8月,所以“田翠莲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说法错误。正是由于田翠莲缴费不满15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单位才可以按照达到退休年龄、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田翠莲有权申请领取失业金,享受失业金及医疗保险待遇。3、劳动合同不管是终止还是解除,都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属于《河北省失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第三十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的第一种情形。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属于《河北省失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第三十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的第四种情形。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诉。田翠莲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补充答辩意见,本案在2020年9月14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2020年9月21日迁安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关于审理本案保险金是否补缴的问题作为争议焦点,所以在庭后我们到迁安市社保局进行了一个调证,迁安市社保局为我们出具了证明,由于上诉人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该说明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田翠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15,150元以及领取失业金期间应缴纳医疗保险7,684.5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1月因病住院未能享受医保报销费用5,694.3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系被告职工。2018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办公楼一楼拖地时滑倒摔伤。伤后被送往迁安华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8年4月27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7月19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8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至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694.3元。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19年12月,工伤保险缴费期间为2012年12月至2018年8月,无失业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迁安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了补缴政策说明,补缴政策仅适用于养老保险,对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河北省并没有出台补缴文件,不允许补缴。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且不能补缴,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15,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694.3元,应由被告赔偿。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15,150元和医疗费5,6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红石崖劳服铁矿赔偿原告田翠莲失业保险金15,150元;二、被告迁安市红石崖劳服铁矿赔偿原告田翠莲医疗费5,694.3元;三、驳回原告田翠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迁安市红石崖劳服铁矿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迁安市红石崖劳服铁矿赔偿上诉人田翠莲失业保险金15150元及医疗费5694.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一审判决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另关于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的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正是由于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了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不能通过医保报销,上诉人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5694.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迁安市红石崖劳服铁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迁安市红石崖劳服铁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颖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启霞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