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院:劳动者不愿缴纳社保,又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来源:石家庄中院 发布时间:2026-01-07 浏览:次
【法院观点】
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具有主观过错和主观恶意。劳动者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立法本意。由此,劳动者再以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是违反诚信原则的,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2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彦敏,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2433415G。
法定代表人:吴域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董彦敏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9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被上诉人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勇、吴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彦敏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9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四、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自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后,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单方制定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将上诉人原有的工龄补贴变为保险补助,以此免除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该补充协议未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协议书制定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签名并称是涨工资,未对协议作出其他解释说明,也未让上诉人看协议内容,至今上诉人也没有此协议。协议中涉及的所谓的保险补助实际上是工资,根据出勤的多少确定不同的数额,每个人的数额不等。在工资流水中部分地方直接显示为工资,如果是保险补助数额应该等同。该补充协议是对被上诉人公司的所有劳动者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免除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排除了上诉人应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违背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且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实现上诉请求。
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方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我方与上诉方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诉方主动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由我方将社保补贴发放给上诉方,导致上诉方给既不用承担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也额外获得了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签订补充协议是上诉方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且上述人明知其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其已经签字放弃社保的情况下,再以我方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不符合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上诉方为获得巨大的收益而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保,我方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诉方不能因自己存在的过错而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等规定均说明在劳动者故意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事后再主张经济补偿金,用以获得非法利益,不能够得到支持。对于相同的案件情况,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做出了同样认定,即在签订了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田素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07年1月在原告处开始工作,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并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应交社会保险以补贴方式发放与被告,被告每月社保补贴为450元(其他内容详见协议书),协议并实际履行。2018年4月份,被告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2日做出(2018)赞裁字2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142元,并缴纳养老保险金(2007年1月至2018年6月),同时被告退还所得社保补贴。原告不服裁决而诉至法院。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无争议。以上事实有(2018)赞裁字23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送达回执和工资流水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另查,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以各自诉辩观点争执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问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几年,明显能够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自愿行为。被告称签订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综上几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可否认,亦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单位将应交社会保险以补贴方式发放与被告。据协议而言,是被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可归责于原告,原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和主观恶意。被告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立法本意。该情形不能归类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由此,被告再以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是违反诚信原则的,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法不支持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则并不排除双方履行必要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由劳动者提出,本院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石家庄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彦敏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石家庄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董彦敏经济补偿金。三、驳回原告石家庄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董彦敏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载明“经乙方(董彦敏)申请,乙方愿自行决定以个人名义在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保,或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或其他保险。”协议第一项载明:“乙方向甲方申请,决定不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不需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第二项载明“乙方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甲方将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应由甲方缴纳的保险费用,每月发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决定向有关机构缴纳。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标准为1210元/月,保险补助450元/月,合计1660元/月”;第三项载明:“如遇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乙方应全额返还从甲方处领取的全部社保补贴后,再由甲方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对在补办社会保险时如需缴纳滞纳金的,全部由乙方负担。”第四项载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再以社会保险是事宜要求甲方承担社会保险的缴费义务。对未办社保项目所导致的利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项载明:“如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本协议的约定不同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案中涉及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告知“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由于双方于2014年5月1日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就保险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自行决定缴纳社保费的方式,被上诉人则每月为其发放保险补助,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就将来可能补办社保手续的条件和后果作了明确约定。虽然王文利不认可上述补充协议内容,但其并未否认补充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字,也未提供用人单位人存在欺诈、胁迫劳动者签订补充协议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为在上诉人领取社保补贴后,被上诉人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提起劳动仲裁之前,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协商解除上述补充协议并补缴养老保险事宜。因此,在上诉人主动放弃社保后,其又直接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提倡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尚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而涉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属于行政征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涉及补缴养老保险费、退还保险补贴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彦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利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郝东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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