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来源:武安法院 发布时间:2026-01-07 浏览:次
【法院观点】
确认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亦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81民初3535号
原告:杨彩顺,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武安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心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朱邯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彩顺与被告邯郸武安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彩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新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彩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女儿韩用芹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女儿韩用芹在被告处从事看电梯工作。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韩用芹在下班途中,在回家必经的武安市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货车逃逸,该事故因线索不明至今未破案。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韩用芹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武劳仲案字[2013]第149号立案,由于原告外甥未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申请撤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期间,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多次要求解决未果。2019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一年为由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
新世纪公司辩称,韩用芹生前没有在公司签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公司工作过。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彩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杨彩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信、情况反映材料、仲裁申请书、武劳人仲案[2019]35号《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证、武劳仲案[2013]149号仲裁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新世纪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证明,证明该所工作人员找新世纪公司核实原告女儿赔偿的有关情况,经质证新世纪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和材料制作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委托时间是2019年1月2日,委托时也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仅间接印证事故发生后,杨彩顺主张相关权利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北安庄村委会及北安庄乡民政所证明,证明杨彩顺家庭困难,经质证,新世纪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韩用芹交通死亡后,肇事车辆逃逸,尚未破案。经质证,新世纪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实,本院与原件核实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新世纪公司电梯员工牌,证明韩用芹在被告处上班,经质证,新世纪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工牌没有使用人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出事后,一直在找新世纪公司想解决没有赔偿的事,听二姐杨彩顺说给了个钱,是18万元埋葬费,没有手续。事故发生后家里管事的去申请过仲裁,两个亲外甥去处理的,听说后来给撤了。经质证,新世纪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所述内容仅是个人陈述,所述存在多处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仅能佐证事故发生后,杨彩顺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杨彩顺女儿韩用芹(1979年2月7日出生),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23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某某某驾驶机动车沿武安市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约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用芹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用芹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事故,某某某驾驶机动车逃逸。认定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用芹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2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案发后通过走访调查确认,与死者家属一块到新世纪公司了解韩梅(身份证号与韩用芹一致系一人)系新世纪公司电梯管理员。经查看该公司录像并由死者弟弟朝用江当场指认,2013年10月11日下午新世纪公司电梯口录像中有韩用芹出现。2016年12月7日、2017年4月11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两次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因线索不明至今尚未破案。2013年11月20日,杨彩顺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韩用芹与新世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武劳仲案字[2013]第149号立案,杨采顺自认事故处理过程中,经其亲属协调新世纪公司支付其埋葬费18万元,没有相关手续。后其外甥未经过其同意私自向仲裁机构申请撤诉,2013年12月20日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同意杨彩顺撤诉。2019年11月1日,杨彩顺再次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韩用芹与新世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19]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一年为由不予受理,杨彩顺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新世纪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韩用芹生前在其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的事实可间接印证事故发生之日韩用芹在新世纪工作的事实,新世纪公司虽辩称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否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新世纪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
关于杨彩顺请求确定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该规定仅限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未规定确认之诉必须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杨彩顺起诉的确认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仅系要求法院对其与新世纪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状态进行确认,而不是要求向其履行义务。故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亦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新世纪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杨彩顺要求确认韩用芹生前与新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杨彩顺女儿韩用芹生前与邯郸武安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邯郸武安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耿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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