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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抗辩超过一年时效的,不予支持

  来源:河北高院  发布时间:2026-01-07  浏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8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张家口宣化区建国街2号。

负责人:赵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花,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终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化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无论被申请人在原河北石油公司六六零四石油管理处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还是之后申请人机构变更、合并,申请人均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六六零四石油管理处开办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二审法院认定错误,并错误的认为申请人应当承继六六零四石油管理处的权利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仅凭成本价售房凭证和三名证人证言确认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赵花提交的张家口市成本价售房作价凭证、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认定赵花与中石化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原河北石油公司六六零四石油管理处和原河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自1992年9月至200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结果并无不当;中石化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反证。综上,中石化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张家口宣化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世红

审 判 员 李京山

审 判 员 邢成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玲玲

书 记 员 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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