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中院: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的,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来源:承德中院 发布时间:2026-01-06 浏览:次
【法院观点】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3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迎宾佳苑B区商务中心楼BG-7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凤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盈,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生,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河北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永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盈,被上诉人宋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是从案外人宋长山处承包的工程,不是雇佣的劳动者,上诉人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未及时告知上诉人,致使错过时间无法申报工伤保险,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受伤后回家修养两个多月,无法证明后来的医疗费是因治疗此次受伤造成,也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是否有其他受伤。
宋永生辩称,被上诉人进行了工伤认定,已经确定为工伤,上诉人应当进行工伤赔偿;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被上诉人自己垫付医疗费进行治疗,被上诉人一直在连续进行治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0447.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7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护理费3229.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铁塔基础工作,工资为200.00元/天。2016年8月23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34天。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被告为工伤,后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博堃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工资格的自然人,应对被告宋永生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永生医疗费10447.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51.00元(5439.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64.00元(5439.00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28.00元(5439.00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512.00元(5439.00元/月×8个月)、护理费6164.20元(5439.00元/月÷30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00元/天×34天)、鉴定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16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终止原、被告间的劳动、社会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时受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为工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其不应承担工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即进行治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治疗不连续,且可能治疗其他疾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及赔偿项目和数额合法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悦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