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能"双重拿"吗?
来源:北京市嘉昊律所 发布时间:2026-10-22 浏览:次
工伤赔偿能"双重拿"吗?最高法参考案例:雇主责任险≠工伤保险,这点必须看清!
导读
很多企业主以为:“我买了雇主责任险,出了工伤由保险公司赔,就不用再缴工伤保险了。”
很多劳动者以为:“我受了工伤,既领了商业保险理赔款,又该让公司按工伤保险标准再赔一份,这叫‘双重保障’。”
这两种想法,都可能错得离谱。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的参考案例——郭某某诉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把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关系讲得明明白白。今天我们就来拆解这个案子。
案情回顾
船员船上摔伤,8级伤残
2019年4月19日,郭某某入职广西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在“新鸿翔38号”轮上担任值班水手兼G证通讯员。公司未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同年6月5日,郭某某按照工作安排在集装箱上放置桥锁时不慎滑落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
2020年5月6日,郭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
第一回合:签订和解协议
2020年9月3日,某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公司此前已付清全部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再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0万元(扣除案外人代付4万元,还应付36万元),《上岗合同书》视为履行完毕。
第二回合:雇主责任险理赔
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一种)。公司出具《说明》,请保险公司将理赔款中的95812.65元汇入公司账户、36万元汇入郭某某账户。保险公司按此分别打款。
第三回合:郭某某再起诉
2022年3月29日,郭某某以“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6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万元、停工留薪工资8.4万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万元。
裁判结果
两审结果对比:金额为何被“归零”?
一审(北海海事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5万元。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判项;撤销一审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判项;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即不再支持其另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说法
为什么郭某某“不能再拿一份”?法院生效裁判给出了两层核心逻辑:
1、雇主责任险是“责任保险”,不是人身险
某某公司投保的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公司,是以公司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郭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他不是被保险人。
所以,保险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的36万元,是公司获得责任保险赔付后,由保险公司代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性质上仍是公司的赔偿。郭某某主张应“另外获得商业保险理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平等自愿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不能“反悔”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中,公司与郭某某平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司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再起诉要求公司另行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不予支持。
3、别混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审理工伤待遇案件时,要注意区分"用人单位未参保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不能混为一谈。
典型意义
工伤赔偿“能不能双重拿”,关键不在“拿几份”,而在法律关系是否正确。
雇主责任险是给企业“兜底”的责任保险,工伤保险是给劳动者“托底”的社会保障,二者定位不同、不能混用。遇到工伤,劳动者务必理性评估和解方案的公平性,企业也务必依法参保——合规,才是最好的“保险”。
对企业主:
雇主责任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 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商业保险只是补充分散风险的手段,不能借此免除参保义务。
投保雇主责任险,通常被保险人应是用人单位;出险后理赔款归单位所有,由单位向员工履行赔偿义务。
违法用工(如长期超时加班致工伤)可能引发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
对劳动者:
工伤发生后,不要急着签和解协议。签署前要评估协议金额是否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一旦签署平等自愿、未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再想"翻案"主张另行赔偿,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自己是否是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决定了能否直接主张该保险的理赔款——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单位,不是你。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139-001)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
二审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
导读
很多企业主以为:“我买了雇主责任险,出了工伤由保险公司赔,就不用再缴工伤保险了。”
很多劳动者以为:“我受了工伤,既领了商业保险理赔款,又该让公司按工伤保险标准再赔一份,这叫‘双重保障’。”
这两种想法,都可能错得离谱。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的参考案例——郭某某诉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把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关系讲得明明白白。今天我们就来拆解这个案子。
案情回顾
船员船上摔伤,8级伤残
2019年4月19日,郭某某入职广西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在“新鸿翔38号”轮上担任值班水手兼G证通讯员。公司未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同年6月5日,郭某某按照工作安排在集装箱上放置桥锁时不慎滑落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
2020年5月6日,郭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
第一回合:签订和解协议
2020年9月3日,某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公司此前已付清全部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再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0万元(扣除案外人代付4万元,还应付36万元),《上岗合同书》视为履行完毕。
第二回合:雇主责任险理赔
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一种)。公司出具《说明》,请保险公司将理赔款中的95812.65元汇入公司账户、36万元汇入郭某某账户。保险公司按此分别打款。
第三回合:郭某某再起诉
2022年3月29日,郭某某以“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6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万元、停工留薪工资8.4万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万元。
裁判结果
两审结果对比:金额为何被“归零”?
一审(北海海事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5万元。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判项;撤销一审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判项;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即不再支持其另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说法
为什么郭某某“不能再拿一份”?法院生效裁判给出了两层核心逻辑:
1、雇主责任险是“责任保险”,不是人身险
某某公司投保的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公司,是以公司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郭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他不是被保险人。
所以,保险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的36万元,是公司获得责任保险赔付后,由保险公司代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性质上仍是公司的赔偿。郭某某主张应“另外获得商业保险理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平等自愿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不能“反悔”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中,公司与郭某某平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司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再起诉要求公司另行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不予支持。
3、别混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审理工伤待遇案件时,要注意区分"用人单位未参保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不能混为一谈。
典型意义
工伤赔偿“能不能双重拿”,关键不在“拿几份”,而在法律关系是否正确。
雇主责任险是给企业“兜底”的责任保险,工伤保险是给劳动者“托底”的社会保障,二者定位不同、不能混用。遇到工伤,劳动者务必理性评估和解方案的公平性,企业也务必依法参保——合规,才是最好的“保险”。
对企业主:
雇主责任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 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商业保险只是补充分散风险的手段,不能借此免除参保义务。
投保雇主责任险,通常被保险人应是用人单位;出险后理赔款归单位所有,由单位向员工履行赔偿义务。
违法用工(如长期超时加班致工伤)可能引发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
对劳动者:
工伤发生后,不要急着签和解协议。签署前要评估协议金额是否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一旦签署平等自愿、未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再想"翻案"主张另行赔偿,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自己是否是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决定了能否直接主张该保险的理赔款——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单位,不是你。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139-001)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
二审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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