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前顺路帮妻子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是否算工伤?
作者:本站小编 来源:工伤赔偿法律网 发布时间:2026-10-28 浏览:次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1日,吴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在第三人处从事钣金工作,工作时间一般为8时至17时,生前居住在常州市新北区。
2024年10月9日7时29分许,吴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路玉龙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东南角后,由东向西闯红灯通过该路口,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某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先后至某甲医院、某乙医院治疗,于2024年12月16日死亡。
2025年1月10日,吴某的妻子陈某及两名女儿吴某甲、吴某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某局于2025年1月24日受理后,向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并向第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举证材料。同年2月27日至3月20日,某局先后对吴某甲、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某、车间主任徐某及陈某进行调查询问。
2025年3月24日,某局作出苏0411工不认〔2025〕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决定书),认定:吴某为某公司工人,作息8时至17时,工作地点与家庭住址均在新北区,上班路线为南北方向、路程约20分钟;事发当日,吴某从家中出发先前往某饭店办私事(送蟹脚),之后再前往公司,其路线已超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范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陈某等三人不服,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决定书,并责令某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就实体争议,一审法院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均将"在合理时间内、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作为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核心。
结合调查笔录与路线图:事发当日吴某自家中出发,先去某饭店送蟹脚,再前往公司;送蟹脚既非公司安排的工作行程,与其工作性质、内容无关,亦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吴某家到单位直线约7公里,而"家—饭店—单位"全程约14公里,明显偏离上班的合理路线。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合理路线上的上班途中,17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陈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等三人不服,以(2026)苏04行终282号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其主要上诉理由有四:其一,司法解释未对"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作严格限定,送蟹脚系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必要行为,与"送子女上学"等同属日常生活必需;其二,出行核心目的是上班,送蟹脚仅为附随行为,事发地距单位仅5.7公里、车程约20分钟,事故发生于7时29分、距8时上班尚有余时,未超出合理时间;其三,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曾认可工伤并向雇主险保险公司报案、协商赔偿,仅因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拒赔后才出具不予认定意见,违反"禁止反言";其四,一审与被上诉人片面解读法定情形,属法律适用错误。
常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常州中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裁判理由围绕"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性审查展开: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将"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纳入上下班途中;对因私事绕道,应视绕道的具体原因,审查处理该私事的必要性。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日常必需活动、且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之合理路线的,原则上视为上下班途中,如送子女上学(基于监护人职责)、买菜(自然人生存所需)。
而本案与之不同:从陈某的陈述可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送货并不存在客观障碍,其与吴某各自收入均可覆盖日常基本生活,故吴某绕道帮妻送货,本质是对妻子经营行为的分担,与吴某自身的工作及家庭日常基本生活并无必然联系,缺乏须由吴某处理该事务的必要性;且绕道后行程显著增加,故既不符合"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亦不属于合理路线。某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法院另指出,是否应予认定工伤,是职权主体结合案情与法律规定作出的评价性行为,兼具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第三人主观意见的变化,不影响工伤认定职权主体及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作出认定。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方面,一审法院已作全面审查,二审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据此,常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26年9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启示在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关键不在"是否以上班为目的"一句话,而在"路线是否合理、绕道是否必要"的精细权衡。法律并未把"上班顺手办点私事"一概排除——买菜、送子女上学等真正属于日常生活必需、且不显著偏离合理路线的附随行为,仍可能被纳入保障;但当绕道对象是与职工自身工作、家庭基本生活缺乏必然联系的经营性事务,且行程因此显著增加时,法院会以"缺乏必要性"将其排除在合理路线之外。对职工及家属而言,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否认定工伤,既要看责任划分,更要看路线与目的的合理边界——这起"送蟹脚"之争,正是一堂关于"合理路线"边界的生动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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