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案例评析  >  正文

职工吃完早餐后在食堂门口摔伤,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张士谦  来源:工伤赔偿法律网  发布时间:2026-10-30  浏览:次

基本案情

蒲某(化名)于2024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制酒普工工作,合同期至2024年12月31日。2024年1月23日,蒲某上早班(早班时间为凌晨4点至中午12点)。当日上午7时20分左右,蒲某在公司为员工提供早餐的食堂吃完早餐后,在食堂门口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


2024年4月12日,蒲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4月25日受理,向公司和蒲某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6月17日作出毕工认字(2024)0100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蒲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6月19日,人社局向公司及蒲某送达该决定书。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职工在食堂用餐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在食堂门口摔倒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蒲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月23日上午7点20分左右,蒲某在公司食堂(员工就餐场所)摔倒受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蒲某在食堂就餐的性质认定。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有效管理的区域,食堂是单位生产经营的配套设施,服务于生产经营,属于单位管理范围。职工在食堂用餐既是生活必需,也是单位有效管理的需要,故食堂应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蒲某受伤地点在公司食堂,时间在上早班期间;虽然受伤不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但在食堂用餐是正常的生活需要,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故应当认定属于工伤。公司主张蒲某受伤系工作之外的行为引起、不应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职工是在食堂外清洗餐具时摔倒、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蒲某是在就餐完毕、在食堂外清洗自己携带的餐具时不慎摔倒,受伤地点不在食堂内,摔倒原因与工作或就餐本身无关;本案应按侵权责任纠纷处理,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判决:早班期间在食堂用餐是正常工作生活需要,食堂门口为到岗必经之地,应认定工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蒲某系公司职工。2024年1月23日蒲某上早班,当日7时20分左右在食堂吃完早餐后在食堂门口摔倒受伤,时间为上早班期间,属于工作时间。食堂作为单位生产经营配套设施、服务于生产经营,属于单位管理范围,应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蒲某就餐完毕需返岗工作,在食堂用餐是正常的生活需要、是为了更好履行工作职责,且食堂门口也是其到岗履职的必经之地,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故蒲某受伤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一是食堂等生活配套设施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用人单位的食堂、宿舍等虽非直接生产场地,但服务于生产经营、处于单位管理之下,职工在此区域为履职做合理活动而受伤的,应纳入工伤保护。二是"工作时间"不限于直接操作机器的时间。上班前后的准备、用餐等合理活动,只要在合理区域、为履职服务,期间受伤仍可能认定工伤。三是用人单位若主张受伤与工作无关,应就"非工作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人社局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将得到法院支持。
案号:(2025)黔05行终132号
首页
电话
短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