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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后才补缴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吗?

作者:张士谦  来源:工伤赔偿法律网  发布时间:2026-11-07  浏览:次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3日,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23年4月11日,刘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其后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2023年4月17日,公司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2024年2月29日,公司向社保中心提交《关于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及《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材料,就刘某于2023年4月11日发生的工伤,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


2024年4月2日,社保中心作出《关于刘某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核实,刘某于2023年4月3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23年4月11日发生事故,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经查询社保经办一体化平台,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增员,导致刘某在发生工伤时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回复》于次日邮寄送达公司。


公司不服,于2024年5月22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材料。区政府于同年5月30日受理,同日向社保中心作出并直接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社保中心于6月6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7月29日,区政府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8月19日,区政府工作人员电话听取公司意见;8月22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社保中心作出的上述《回复》,并分别送达双方。


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回复》,责令社保中心重新作出处理并支付刘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争议焦点】

刘某发生工伤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其后在法定三十日内办理增员并缴纳当月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审判决:公司未在刘某发生工伤时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受理公司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区政府具有受理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中,公司于2023年4月3日与刘某建立劳动关系,刘某于2023年4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而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才为刘某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增员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且公司申请支付的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社保中心结合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回复》并予以送达,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公司主张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刘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未超出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定期限,不存在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不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在工伤保险费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刘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公司并未为刘某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系对用人单位履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规定,并非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规定,故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行政复议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受理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调查、延期、听取意见、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亦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要求撤销《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社保中心重新作出处理并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一审推定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才是基金支付前提,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简单认定社保中心作出的《回复》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正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一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推定职工在工伤保险费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认为刘某发生工伤时未在工伤保险费缴费期间,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社保中心、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二审法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取决于工伤事故发生时的参保状态,事后缴费不产生溯及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受理公司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区政府具有受理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对“新发生的费用”作了前述界定。


本案中,公司与刘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3年4月3日,公司为刘某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增员手续的时间是2023年4月17日,而刘某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2023年4月11日。刘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公司并没有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向社保中心申请支付的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保中心基于其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公司主张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刘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未超出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定期限,不存在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劳动者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即应享有工伤保险保障。《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条系对用人单位履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规定,其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参保义务,确保劳动者尽快纳入社会保险保障范围,而非为用人单位设定“工伤免责期限”,否则将导致劳动者权益保护出现“真空期”,违背公平原则。


关于公司主张其缴纳了刘某2023年4月整月的社会保险费、刘某工伤保险费缴费期间涵盖2023年4月整月,故刘某在2023年4月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取决于工伤事故发生时的参保状态,缴费行为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不产生保险溯及力,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未依法缴纳的法律事实,社会保险费的按月缴纳并不等同于保险责任自动覆盖全月。故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行政复议部分,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受理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调查、延期、听取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法定程序,复议结论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士谦律师提醒

本案确立的规则十分清晰: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承担,取决于工伤事故发生之时的参保状态,而不取决于事后是否补缴。


其一,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参保义务期限,并非“工伤免责期限”。单位不能以“尚在三十日内”为由,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发生的工伤待遇推给工伤保险基金;二审判决对此明确指出,将该条理解为免责窗口,会使劳动者权益保护出现“真空期”,违背公平原则。


其二,补缴不具有溯及力。缴费行为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不能改变事故发生之时未依法缴纳的法律事实;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等同于保险责任自动覆盖全月。单位以“已缴纳整月保费”主张基金支付,难以获得支持。


其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在“新发生的费用”清单之内。即便单位事后参保并补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列举的基金支付范围,也仅限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其四,对用人单位而言,新入职职工应在用工之日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尤其是高危岗位,不宜将三十日期限用足;一旦期间发生工伤,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将由单位自行承担,风险敞口甚大。对职工而言,单位未参保并不意味着待遇权利落空,仍可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向单位主张;单位不支付的,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案号:(2025)京03行终917号


本文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撰写,当事人姓名已做化名处理,仅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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