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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六级伤残职工因犯罪被辞退,还能否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士谦、梁振京律师如何帮他获得33万工伤待遇

作者:张士谦&梁振京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6-11-04  浏览:次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劳动争议 · 一场关于“犯罪后还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律拉锯


一个在矿山井下干了多年的掘进工,被确诊职业性矽肺,又被认定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可他随后却因犯罪被判了刑,公司也据此一纸通知解除了劳动合同。问题来了:这个“有案底”的工伤职工,还能不能拿到那笔三十多万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说不能,一审法院说能,二审法院最后拍板——能。


一、案情:从井下矽肺到被判刑,一纸解除通知引发的补助金之争

谭某(化名)2018年6月入职某公司,在矿山从事掘进、钻工工作,长期接触粉尘。2022年6月,他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23年3月,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然而,人生轨迹在2025年陡然转向。这年3月,谭某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5月29日,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谭某被刑事判决为由,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


被辞退后,谭某认为,自己六级伤残的事实并未改变,解除劳动合同恰恰触发了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义务。他于2026年5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429.5元。但仲裁委驳回了他的申请。


谭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他的诉求,判令公司支付330429.5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坚称“因犯罪被依法辞退的工伤职工,无权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案子一路打到二审。


二、律师的关键作用:三个专业判断,把“犯罪”与“工伤待遇”剥离开

二审中,张士谦、梁振京两位律师代理被上诉人谭某,面对公司“给罪犯发钱违背公序良俗”的激烈抗辩,用三个层层递进的专业判断,把法律问题从情绪里剥离了出来。


判断一:前提只问“解除与否”,不问“为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写得清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律师抓住这一条指出——法律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享受补助金的前提,却并未把“解除的方式和原因”作为前提。谭某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这一前提已然成就。


判断二:“经职工本人提出”是保护条款,不是排除条款。公司反复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这半句,主张只有职工主动提出解除才该发钱。律师则点明:这一规定本质是给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选择权——原则上保留劳动关系,职工选择解除时依法获得补偿;它绝不是用来排除因其他因素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工伤职工的保护。公司把“保护条款”读成了“排除条款”,逻辑上站不住脚。


判断三:法律明文列举了停止待遇的情形,其中并没有“犯罪被辞退”。《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只有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这三种情形下才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律师据此直指核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本不在这个名单里;因犯罪被解除劳动关系,同样不是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


三个判断环环相扣,最终落脚到一句话:谭某的工伤权益,不因他另案的刑事处罚而消灭。


三、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一思路。法院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给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的是选择权,“该规定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其他因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对劳动者工伤权益的保护”;而依据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须支付谭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429.5元。一个因犯罪获刑、又被公司辞退的工伤职工,其依法享有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得到了两级法院的一致保护。


四、张士谦&梁振京律师的专业提示

1、工伤待遇的享有,看的是“工伤事实”和“法定前提”,而非职工本人的道德评价。因工致残并认定为工伤的,其应享待遇依法独立存在;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触发条件是“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并未把“解除原因”设为门槛,用人单位以“过错辞退”为由拒付,于法无据;

3、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由法律明文列举,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乃至职工因犯罪被辞退,均不在其中,遇此情形应及时主张权利,必要时通过仲裁、诉讼维权。


张士谦&梁振京
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注:工伤维权 · 劳动争议 · 保险合同纠纷
本文根据公开裁判文书及真实办案经历撰写,当事人姓名已做化名处理,仅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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