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时间节点的认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1 浏览:次
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时间节点的认定——石思付诉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案号】(2017)渝02行终66号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节点为工伤事故发生之时或职业病诊断作出之时,而非工伤认定作出之时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时或劳动关系终止之时。
(2)工伤事故发生之时或职业病诊断作出之时的当月,用人单位尚未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的,从整体上应视为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附: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石思付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2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组织机构代码:06828457-2,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金柿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程仕怀,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钱兵,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思付,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刘世国,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思付系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简称福星煤矿)工人,该公司2009年11月9日为石思付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6月16日,石思付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煤工尘肺职业病,壹期。2015年2月2日,石思付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5日,石思付所患职业病的伤残等级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11月6日,石思付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诊断患煤工尘肺职业病,贰期。2016年5月31日,石思付所患职业病的伤残等级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四级,无护理依赖。2016年6月12日,石思付向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县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该局2016年6月21日对此作出巫山社保支决[2016]54号《关于石思付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称福星煤矿2014年6月欠缴工伤保险费于同年12月完清,且自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至今未补缴,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福星煤矿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石思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决定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石思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石思付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县社保局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巫山社保支决[2016]54号《关于石思付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并判令县社保局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自2016年6月起向其按月核发伤残津贴。
原审法院认为,县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故县社保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日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石思付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6月,石思付所在的用人单位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欠缴工伤保险费,虽2014年12月完清了欠费,但仍属石思付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其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福星煤矿2016年3月起又欠缴工伤保险费,而石思付2016年5月复查鉴定为四级伤残,故石思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县社保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石思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石思付的诉讼请求。
福星煤矿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石思付发生工伤事故时上诉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将石思付2014年6月尘肺壹期诊断时间作为贰期尘肺工伤事故发生时间是错误的,2015年11月石思付被诊断为尘肺贰期时福星煤矿并未欠缴工伤保险费。请求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号行初109号行政判决;由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支付石思付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县社保局辩称,应以石思付煤工尘肺壹期时间为其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在石思付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的2014年6月,福星煤矿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石思付述称,石思付是以2014年6月16日的职业病诊断作为申请工伤的依据,在当时,福星煤矿没有欠缴工伤保险费。
原审中,被告县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网上办费入库汇总表(工伤保险);3、单位欠费明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
原告石思付举示了如下证据:1、石思付身份证复印件;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3、《关于石思付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福星煤矿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证认为,县社保局、石思付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石思付2009年11月9日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6月16日经诊断患煤工尘肺职业病壹期,2015年2月2日,石思付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福星煤矿2009年11月9日至2014年6月16日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石思付能否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判定用人单位是否欠缴工伤保险费是以职工发生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之日为时间点看用人单位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之日至职工发生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之日是否欠缴工伤保险费。由于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方式为按月征收,每月的第一天至最后一天为当月的缴费日期,而福星煤矿2009年11月至2014年5月为石思付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在石思付经诊断患尘肺职业病壹期的2014年6月16日是无法判断福星煤矿是否欠缴当月的工伤保险费的。并且,在2014年12月福星煤矿补缴了所欠的工伤保险费并缴费至2016年3月。因此,在2014年6月16日石思付经诊断患煤工尘肺职业病壹期时,应当认定福星煤矿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石思付以2015年2月2日工伤认定决定为依据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县社保局应当依法核发。县社保局以福星煤矿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决定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石思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并且,石思付向县社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申请支付的事项不仅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且包括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而县社保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仅仅对申请人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事项作出了处理,而未对申请人申请的按月伤残津贴事项作出处理。该处理决定遗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巫山社保支决[2016]54号关于石思付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渝0237号行初10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巫山县社会保险局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巫山社保支决[2016]54号《关于石思付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
三、责令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审核并支付石思付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平
审判员 陈克梅
审判员 程鸿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韦 玮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