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可以延伸到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都可认定为工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2 浏览:次
只要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可以延伸到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都可认定为工伤——吴小夫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
【案号】(2017)粤1971行初411号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故不能对该法条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作狭义理解,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可能存在滞后效应,即使有些当场没有出现暴力伤害,但可能事后一段时间后出现。只要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可以延伸到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都可认定为工伤。
附:吴小夫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1971行初411号
原告吴小夫,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障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45723264-5。
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冠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工业区广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1432070G。
法定代表人欧博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昌盛,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泉,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夫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小夫,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冠杰、郑伯鑫,第三人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07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吴小夫于2016年7月4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吴小夫诉称,一、原告为第三人公司三厂厂长,于2016年7月4日18时左右下班后刚走出公司大门,遭遇三名男子殴打,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于2016年7月4日被东莞市高埗医院诊断为:“1、头腰部及全身多处挫伤,2、头皮血肿”。于2016年7月6日被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横突出骨折,腰4右侧横突远端骨折”。二、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刑初2578号《刑事判决书》,上述三名打人男子中主犯鲁俊,原为第三人公司员工,其殴打原告的原因为公司将其解雇,其要求原告恢复其职位,被原告根据公司规定拒绝,故心生不忿,伙同其他二人于2016年7月4日18时左右,在原告走出工厂门口后对其进行攻击殴打以泄愤,造成原告轻伤二级的伤害。三、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2017年7月12日被告发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此人身暴力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为此伤害不属于工伤。首先,原告被暴力伤害的原因是下属员工鲁俊被公司按照规定将其解雇后,要求身为厂长的原告恢复其职位,被原告根据公司规定拒绝而心生不愤,对原告所实施的报复行为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其次,虽然暴力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下班之后及刚走出工厂门口),但因此案的发生是因原告履行工作职责在前所引发的后继结果,另外,被解雇员工鲁俊已经无法进入工厂,伤者也不会在工作时间走出工作地点,故此案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必然不会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而其必然会发生在下班之后及工作地点之外,故暴力伤害的时间及地点应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07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工伤;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小夫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07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认定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情况;2、(2016)粤1971刑初25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鲁俊因被公司辞退心生不忿,因而对原告进行报复;3、原告的厂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07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第三人就原告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三人亦提交相关证据。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依职权对原告吴小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二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4日18时左右,下班走出公司门口后就遭到三名男子殴打,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于2016年7月4日被东莞市高埗医院诊断为“1、头、腰部全身多处挫伤;2、头皮血肿”,于2016年7月6日被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横突骨折,腰4右侧横突远端骨折”。上述殴打行为是第三人原员工因被公司解雇后心生不忿而伙同两名男子对原告的打击报复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阶段的情形。据此,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07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不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二、原告主张案涉事故属于工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刑事判决书》、考勤表、《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依职权对吴小夫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综合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4日18时左右,下班走出公司门口后途中遭他人殴打导致受伤的。因此,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处于下班状态,故本案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原告遭受的是暴力伤害,故本案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主张案涉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07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交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吴小夫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吴小夫的工伤认定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情况;3、营业执照、吴小夫身份证、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二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2016)粤1971刑初2578号《刑事判决书》、案件经过,证明第三人原员工鲁俊因被公司解雇后心生不忿而伙同两名男子,于2016年7月4日18时左右在厂区外殴打原告;5、东莞市高埗医院门诊病历、东莞市高埗医院疾病证明书、门(急)诊诊断证明书、病历、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CR/DR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于2016年7月4日被东莞市高埗医院诊断为:“(1)头、腰部全身多处挫伤;(2)头皮血肿”,于2016年7月6日被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横突骨折,腰4右侧横突远端骨折”。二(第三人提交材料):6、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考勤表,证明原告是在下班后遭受案涉伤害事故的;8、《情况说明》、《事故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18时左右,下班后离开厂区,在公司门口遭到他人殴打。三(被告材料):9、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要求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10、被告对吴小夫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在下班后遭受鲁俊暴力伤害的;1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07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案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第三人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冼沙派出所针对原告吴小夫2016年7月4日发生的受伤事故对所涉当事人所作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发生案涉伤害的事情经过。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夫原担任第三人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三厂厂长职务。2016年7月4日下午18时,原告从第三人公司下班走到工厂门口,遭遇于2016年6月下旬被第三人解雇的员工鲁俊及其他两名同被第三人解雇的男子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东莞市高埗医院诊断为“1、头腰部及全身多处挫伤,2、头皮血肿”、于2016年7月6日被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横突出骨折,腰4右侧横突远端骨折”。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公安部门针对原告遭受暴力伤害事件所作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原告与鲁俊平时并无来往,不存在私人恩怨。鲁俊因2016年6月下旬被公司裁员解雇,其心生不满,多次找公司主管、人事部门理论,要求恢复其职位。2016年7月4日,鲁俊又多次以打电话、发信息方式向原告提出希望能继续留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因原告答复其公司不能满足其要求,鲁俊遂纠结其他两名男子意图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故原告后发生了案涉暴力伤害。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就其于2016年7月4日遭受暴力伤害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其申请后,依法要求第三人就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另被告依职权对原告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各项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07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小夫发生的涉案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原告为第三人公司三厂厂长,其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员工的解聘问题,属于其工作职责范畴。本案中,鲁俊被公司解雇心生不满,因原告答复其公司不能恢复其职位,继而引发鲁俊怨恨,造成原告遭受案涉暴力伤害,故原告符合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他人暴力伤害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主要依据是认为原告发生暴力伤害的时间是在下班后、受伤地点是在工厂门口,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前提。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本案中鲁俊因被第三人公司辞退,因其已不是公司员工不能进入工厂,故而其在工厂门口等待原告下班时对其进行暴力侵害,虽然原告受伤时间及地点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原告的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涉案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予以认定为工伤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有利于全面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07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60日内重新对原告吴小夫于2017年6月1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景明
审 判 员 朱珍珍
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笑玲
书 记 员 梅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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