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1 浏览: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朱俭苟诉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2017)赣08民终1729号
【裁判要旨】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但民事赔偿的范围应作为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的补充,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即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人身损害赔偿没有的,不得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该项目而人身损害赔偿有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主张的,应予支持。
附:朱俭苟、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民终1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俭苟,男,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安福县山庄乡。
法定代表人:彭金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俭苟因与上诉人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9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俭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北华山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371828。事实和理由:朱俭苟按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伤残标准肯定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在没有释明需要适用何种标准确定伤残的情形下直接驳回朱俭苟此项诉请不当,应当按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补助金。
北华山公司辩称,一审没有认定伤残赔偿金正确,北华山公司已经赔偿了工伤损失,不应再赔偿残疾赔偿金。
北华山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北华山公司已经承担了工伤责任,朱俭苟享受了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只是原则性规定,不能直接适用。
朱俭苟辩称,尘肺病属于特殊的工伤,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再获得民事赔偿。
朱俭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华山公司支付其伤残赔偿金458768元(28673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俭苟于2002年9月开始到安福县北华山煤矿上班,2004年安福县北华山煤矿整体出让成立了北华山公司,朱俭苟仍然在该处工作。2013年1月,北华山公司为朱俭苟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11月12日,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朱俭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2年9月-2015年8月安福县北华山煤矿掘进,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三期。2016年3月10日,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俭苟2002年9月至2015年8月在安福县北华山煤矿从事掘进工作,煤工尘肺三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俭苟为三级伤残。同年10月,朱俭苟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6]第56号仲裁裁决书。同年12月12日,朱俭苟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华山公司为朱俭苟补缴2002年9月起至朱俭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朱俭苟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0元;支付朱俭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3060元;支付朱俭苟伤残赔偿金424000元;支付朱俭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一审法院(2016)赣0829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审理的双方有关劳动争议纠纷,朱俭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应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该案不予审理,并判决:双方保留劳动关系,朱俭苟退出工作岗位;北华山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朱俭苟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元;北华山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朱俭苟办理社保登记并为朱俭苟补缴2002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本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016年12月起至朱俭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北华山公司按社保相关规定为朱俭苟办理;驳回朱俭苟的其他诉求。朱俭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27日,本院(2017)赣08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朱俭苟认可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津贴。朱俭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北华山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俭苟能否因职业病工伤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另行主张民事赔偿;二、朱俭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应支持。
关于焦点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又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法的适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位阶和效力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法律规定。此外,职业病工伤是特殊工伤,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在特定的情况下仅依工伤保险待遇对其进行赔偿可能难以完全补偿职业病病人因患有职业病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即朱俭苟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由于劳动争议纠纷与民事侵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2016)赣0829民初2034号案审理的是双方有关劳动争议纠纷,该案对朱俭苟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审理,朱俭苟可以在本案中另行起诉。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知,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煤矿掘进工作中会产生煤矿粉尘,本案中,朱俭苟从2002年9月-2015年8月在北华山公司从事煤矿掘进工作,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三期,并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北华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朱俭苟的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旨在分散工伤损害的赔偿风险,如果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还仍旧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劳动者,本身对用人单位也不公平,故劳动者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这种民事赔偿是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提出赔偿请求,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以补足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为限,也即劳动者具有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赔偿请求权,但二者不是并行赔偿,而是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的补充,即采取补充赔偿模式,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由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与残疾赔偿金属于性质相同的项目,本案中,朱俭苟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津贴,故朱俭苟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扣除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津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要根据受害者的伤残等级来计算,由于本案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故受害者的伤残等级鉴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本案中,朱俭苟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其依据的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该标准只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北华山公司辩称朱俭苟按照侵权责任主张权利,伤残等级却是按照工伤鉴定标准来确认的,不合法,予以支持。因此,朱俭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无法确定伤残等级而无法计算,而朱俭苟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北华山公司辩称时已提出该答辩意见,并且在一审法院(2016)赣0829民初2034号劳动争议纠纷中也提出该答辩意见的情况下,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朱俭苟仍未提出要求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故朱俭苟的残疾赔偿金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的项目,故朱俭苟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考虑到朱俭苟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并属于工伤,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结合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酌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综上所述,北华山公司应赔偿朱俭苟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华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朱俭苟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驳回朱俭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朱俭苟负担8213元,北华山公司负担675元。
二审中,朱俭苟向本院提交鉴定报告一份,以证实其伤残情形,北华山公司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北华山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朱俭苟自行委托得出的结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委托,不予采信。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与残疾赔偿金属于性质相同的项目,本案中,朱俭苟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津贴,故朱俭苟不应再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的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一审根据朱俭苟为煤工尘肺三期,并属于工伤,三级伤残,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5000元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朱俭苟负担6877元,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春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利国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