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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不应从程序上制约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1  浏览:

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不应从程序上制约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曹凤荣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行政保障案

【案号】(2017)兵0402行初4号

【裁判要旨】

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在一般情况下,均不应从程序上制约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而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的各种制约因素和例外情形,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曹凤荣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兵0402行初4号

原告:曹凤荣(系死者刘世文之妻),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伊宁市军垦路3号。

负责人:王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女,第四师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女,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主任科员。

原告曹凤荣不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四师人社局)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凤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被告第四师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吴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四师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00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2011年6月19日,伊运集团、普玉公司、新建伊犁分公司组建的联合经营办公室班长刘世文(系原告曹凤荣丈夫)在押运新F-×××××号大型卧铺客车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曹凤荣个人于2016年12月17日超出规定时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曹凤荣诉称:其丈夫刘世文系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旅客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6月19日,刘世文被单位指派外出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新建旅客运输公司要求解决其丈夫的工伤待遇事宜,但新建旅客运输公司否认与刘世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以新建旅客运输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丈夫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该案经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最终判决原告丈夫刘世文与新建旅客运输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判决作出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第四师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超出规定时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之所以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因为一直在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其自身的原因导致,被告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00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丈夫刘世文死亡为工亡。

原告曹凤荣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台高等级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向其丈夫单位邮寄的2012年7月21日通知函、2013年1月7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刘世文于2011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在其丈夫去世后多次找用人单位新建旅客运输公司协商工亡待遇事宜未果的事实。2、农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农四仲不字【2012】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2013)伊垦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2013)伊垦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6)兵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用人单位未解决工亡待遇的情况下,一直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其丈夫刘世文与新建旅客运输公司劳动关系成立。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告第四师人社局辩称:新建旅客运输公司与伊运集团、普玉商贸公司组建成立联合经营办公室,新建旅客运输公司委派原告丈夫刘世文担任班长。2011年6月19日,刘世文在押运新F-×××××号大型卧铺客车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世文的妻子原告曹凤荣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据以上的规定,原告丈夫刘世文于2011年6月19日死亡,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超出规定时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600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刘世文死亡的时间。2、编号为201600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原告提交申请的时间超过时效,也不属于时效中止的事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工伤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工伤认定时效无关,不存在工伤认定时效中止的事由。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刘世文生前与原告曹凤荣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5日,新建旅客运输公司委派刘世文担任由其公司与伊运集团、普玉商贸公司组建的联合经营办公室的班长一职。2011年6月19日,刘世文在押运新F-×××××号大型卧铺客车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原告多次前往新建旅客运输公司要求给其丈夫申请工亡认定,该公司予以拒绝。2012年10月23日,原告自行向农四师劳动仲裁委申请享受工亡待遇,该委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3)伊垦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违反程序,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3年7月8日,原告向第四师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丈夫与新建旅客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该委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伊垦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世文与新建旅客运输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新建旅客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4日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兵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世文与新建旅客运输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曹凤荣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超出规定时效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00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丈夫刘世文死亡为工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第四师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曹凤荣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曹凤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丈夫刘世文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多次与用人单位协商其丈夫工亡认定的事宜,在用人单位一直未予办理的情况下,原告遂向第四师劳动仲裁委申请工亡待遇、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均未受理,之后向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由法院确认原告的丈夫刘世文与新疆新建旅客运输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可认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及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超出规定时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00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丈夫刘世文死亡为工亡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00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曹凤荣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丈夫刘世文死亡为工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昱迪

审判员  李咏梅

审判员  罗 晴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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