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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存在争议,行政机关未履行调查职责仅以劳动者单方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工伤依据的,应撤销工伤认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1  浏览:

工伤认定存在争议,行政机关未履行调查职责仅以劳动者单方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工伤依据的,应撤销工伤认定——芜湖广慈医院诉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某甲工伤行政认定案

【案号】(2020)皖02行终86号

【裁判要旨】

当工伤认定存在重要争议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调查职责,尽力查明相关事实。行政机关未履行调查职责而仅以劳动者单方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工伤依据的,法院应当以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工伤认定书。


附: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芜湖广慈医院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2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77389200819。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广慈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新区长江路西侧邮电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207769048337Y。

法定代表人肖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和红,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中非,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鸠江区人社局)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和红系芜湖广慈医院救护车驾驶员。2018年5月11日,张和红下班后骑电动车从芜湖广慈医院返回沈巷镇天和苑家中。其间19时6分,该院院长肖奋拨打张和红电话,张和红未接。19时27分,张和红回拨肖奋电话,未接通。19时28分,张和红再次回拨肖奋电话后接通,双方通话20秒。当晚19时35分许,张和红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通江大道00公里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张和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第三人张和红无责任。2019年5月5日,张和红向鸠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事故发生时其是经原告院长肖奋电话通知去原告芜湖广慈医院值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鸠江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芜湖广慈医院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2019年7月16日,被告鸠江区人社局作出芜工伤[2019]07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和红2018年5月11日事故伤害属工伤,该决定书分别邮寄第三人张和红、原告芜湖广慈医院。

原审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鸠江区人社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可见,被告鸠江区人社局认定工伤过程中有权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并调取相关材料。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张和红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经原告芜湖广慈医院院长肖奋通知去值(上)班途中。针对该争议焦点,第一,被告鸠江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张和红及其女儿张某询问笔录虽显示案发时第三人张和红系经原告院长肖奋电话通知回芜湖广慈医院上班,但该两份询问笔录内容及张某的情况说明与通话记录反映“系第三人张和红回拨原告院长肖奋电话”的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第二,证人叶某证言反映存在原告院长肖奋未通知第三人张和红上班的可能,被告鸠江区人社局在作出案涉决定书前未根据该证言反映的疑点及时对叶某和原告院长肖奋进行询问以查明事实;第三,被告鸠江区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证据,特别是证实第三人张和红系经原告芜湖广慈医院院长肖奋电话通知回去上班的证据均为第三人张和红单方证据。

综上所述,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鸠江区人社局在事实存在明显疑问的情况下,未依据法规赋予的职权全面调查、核实,其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鸠江区人社局应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相应认定。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芜工伤[2019]07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鸠江区人社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内容的情况下,应当以此作为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迎江村委会《证明》、路线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事发时是从家去往被上诉人处的途中。鸠江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与上诉人制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主要事实一致,原审第三人及其女儿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关于通话时是被叫还是主叫的陈述与通话记录反映的不一致,并不能否定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有电话联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医疗机构,夜间必须保证至少有1名救护车驾驶员在医院值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也陈述晚上接送病人需要出动救护车,需要原审第三人加班。即使假设该证人证言记载的叶某当天送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肖奋去市区,不仅不能否定需要原审第三人在医院值班的事实,反而恰恰证明了此时原审第三人应当去医院值班。综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07行初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芜湖广慈医院辩称,鸠江区人社局上诉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第三人仅7分钟就达到距家15公里左右的通江大道00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与事实不相符,不能证明第三人事发时是处于上下班途中。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与情况说明明显与通话记录反映情况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2019年5月11日本医院出具的《证明》是为了配合原审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需要所出具的,案发当晚本院并未通知原审第三人过来值班。交警支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仅是原审第三人自己表述,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和红二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一审认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在鸠江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中,有诸多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第一、原审第三人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审第三人张和红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事发时,我从家里出发……”,在鸠江人社局2019年5月29日的询问调查时陈述的是“我从医院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途中,骑到和谐大道附近时我接到院长的电话说有病人,让我现在赶回医院工作……”;第二、证人张某的《情况说明》和《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记载“我妈把我们快送到家时,和我说院长打电话过来……”“妈妈不放心我姐弟两个,一直将我们送到大丁村口,离家很近了,告诉我院长打电话要她回去开救护车……”上述证据均说明了原审第三人接到电话时至少离家很近了,这不仅与原审第三人在交警第一次询问时称从家里出发的陈述不符,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事故发生时间、原审第三人出发地、原审第三人回电话时间,也不能排除电瓶车七分钟左右不能行驶十五公里左右的合理怀疑。第三、芜湖广慈医院出具的《证明》仅记载“从家来医院宿舍途中”,因原审第三人亦经常在医院宿舍居住,故此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回医院上班或值班。第四,鸠江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调查时,在是否是上下班的问题上,对于通话的内容,仅询问听取了申请人一方陈述,未对电话的另一方进行调查核实,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该单方陈述真实性仍有待核实。

综上,鸠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原审第三人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标准,故鸠江区人社局基于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昭武

审判员  汪万荣

审判员  徐 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勇

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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