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中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1 浏览:次
职工在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中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西安汇国霸陵墓园新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案
【案号】(2019)陕7102行初108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中受到伤害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附:西安汇国霸陵墓园新区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陕7102行初108号
原告西安汇国霸陵墓园新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贺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卫,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武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浩,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庞益民,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亚西光电仪器厂福利区。
委托代理人杨彦瑞,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汇国霸陵墓园新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国霸陵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灞桥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灞桥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庞益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国霸陵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卫,被告灞桥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苏磊,第三人庞益民委托代理人杨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灞人社工决[2018]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庞益民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汇国霸陵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灞桥人社局作出灞人社工决[2018]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认定第三人庞益民是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的事实认定错误。(一)被告关于第三人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认定既无依据,又不符合事实。1.硬膜下血肿虽多见于外伤,但是其发病与头部外伤的时间往往可以相隔很长时间,据有关资料显示最长可以在伤后4个月才出现硬膜下血肿、颅内高压症状。第三人当天无明显诱因头痛,既可以是因长期高血压、动脉硬化自发性血管破裂,也可以是因为之前最远可以是3个月之前头部受伤所致。2.120急救中心和长安医院急诊科病历关于第三人查体部分,均没有头部受伤或者红肿的记载,第三人本人的主诉也从未说过当天早上头部有磕碰。3.原告公司原销售顾问南某某全程陪同客户参观园区,是整个事件的亲历者,她也完全否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据南某某陈述第三人大概是当天早上8:50到西航花园接上南某某和客户,由南某某协助客户上车,第三人负责开车,当时就坐在驾驶座位上。大概11点50分,第三人开车送南某某和客户返回西航花园,在整个接送过程中,南某某和客户均未发现第三人有任何异常和身体不适。4.在第三人长达几个月的住院治疗期间,探望病情的同事从某某说过第三人是因为“当天早上头部磕碰而发病的”。5.在第三人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的家属一直告诉原告第三人发病系自身伤病所致,并未说过第三人是因为头部受外伤所致。(二)第三人病情既不是发生在工作期间也不是发生在工作场合。1.第三人至少在12点之前已经到其妹妹家里做客。4月13日上午完成接送工作后,当天公司并未有其他接送工作,第三人就去了西航花园隔壁小区的妹妹家里。中午不到13时,第三人称在其妹妹家头疼得厉害,这从车辆停放在第三人妹妹家楼下及120急救派车单可以确定事情发生在其妹妹家里。(三)当天早上接的是“西航花园”的客户,并不是“龙凤园”的客户。另外客户接待记录显示客户“到园时间”为9:40,那么在西航花园接到客户的时间应为8:50至9:00,并不是7:00左右。二、被告未依法履行核查职责,询问事件亲历者,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主要原因。公司销售顾问南某某属于该案的主要人证,其负责接洽客户,并全程陪同客户,据其说明,她在西航花园与第三人分手时,第三人未有任何异常和不适。另外两个客户也是了解情况的人。被告应该向这些了解情况的人进行询问核实,但被告没有向相关人员核实情况。三、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非因公受伤,更不是发生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合,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灞人社工决[2018]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 判令撤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灞人社工决[2018]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灞人社工决[2018]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
2.西安市未央区法院的传票、起诉状、投诉书,证明长安医院在第三人的医疗纠纷胁迫之下对硬脑膜下出血的非创伤性做了修改,第三人所患的硬脑膜下出血是创伤性还是非创伤性是争议的焦点,将在相关的司法鉴定中作出结论,这是认定第三人是否工伤的重要证据。
被告灞桥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庞益民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认定庞益民工伤,被告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7月4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灞人社工认调字[2018]第015号《庞益民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单位签收之后并向被告提供了《关于庞益民在职期间突发疾病公司未申请工伤的情况说明》、《事故情况说明》、《医疗救治情况说明》、《事故情况说明》。2018年6月22日,被告根据现有的材料调查核实,2016年4月13日上午7:00左右,庞益民去接龙凤园客户参观墓园,在协助客户上车时,头部右侧不小心碰到车门上致使受伤。后经西安长安医院救治诊断:1.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枕部);2.脑疝;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被告作出灞人社工决[2018]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6月7日至6月8日分别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庞益民与西安汇国霸陵墓园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2018]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灞桥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庞益民向被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2.庞益民受伤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庞益民向被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3.工资流水及单位离职通知。证明第三人庞益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4.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报告。证明第三人庞益民受伤事实;
5.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6.关于庞益民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调查通知书;
7.单位情况说明等答辩材料。证明原告单位向被告答辩以及与庞益民的劳动关系;
8.关于庞益民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以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说明和所提交的证据等,都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被告西安市灞桥人社局经过调查、审查,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完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合法、有效的。其二,原告在起诉书中避开第三人最早在急诊科时所做的CT检查诊断结论,而使用第三人转住院后的检查诊断结论,显然是有意为之的。因为,急诊科的CT检查诊断报告是第三人最早的明确诊断结论报告,该报告中不仅有“硬膜下出血”,而且还有“硬膜下出血”相同位置的“头皮血肿”之检查诊断结论,有了“头皮血肿”的诊断结论,就可证明第三人是当天受了外伤,而不是原告那“几个月前” 或“几周前”受伤的所谓“诉称”。其三,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承认:“硬膜下血肿(出血)多见于外伤”,即硬膜下出血一般都是外伤所致。可原告却又自以为是地称第三人的硬膜下出血是“因为长期高血压,动脉硬化自发血管破裂”所致,而高血压、动脉硬化所造成的脑出血的出血点是在“脑实质内”,显然“脑实质内”与“脑硬膜下”是不同的,即两者的出血点位置是完全不同的,一个在“脑实质内”,一个在“脑硬膜下”。况且第三人申请的由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也充分证明头皮血肿、硬膜下出血是遭受外力作用(即外部伤害)所形成的。综上,原告就起诉书中有关第三人的成伤原因(构成伤病的原因)的所谓诉称显然是没有科学依据的错误观点。其四,关于原告起诉书中所谓的第三人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场合”,并没有见到证明原告该“主张”的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本案第三人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长安医院的《住院病案》第38页,急诊科的CT检查诊断报告。其诊断中,不仅有“硬膜下出血”同时还有与“硬膜下出血”同位置的“头皮血肿”。证明第三人的头痛、硬膜下出血是由外伤伤害所造成的,且是近时受伤的;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头皮血肿和硬膜下出血是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即更充分证明了第三人的头痛、硬膜下出血是由外部伤害所造成的;
4.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本案第三人基于上述证据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认定书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证据2长安医院对病历的修改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均是复印件,没有公章,起诉书和投诉书均是第三人行使合法权利,证据2均是2018年的证据,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相符。医疗纠纷的诉讼和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做工伤认定时,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对受伤已经做了认定。本案和医疗损害赔偿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事故经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患者120急救接诊的地XX堡XX园XX.XX.XX,是第三人妹妹的家;第三人在8点50 接到客户,上午9点40 到园区,与第三人所述的5点40 出门接人不符合情理;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第三人5点40出发,7点协助客户上车头部碰上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急救中心的抢救记录、长安医院病历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长安医院住院病历中后来出现的《住院病案》首页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6、8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影像报告下面明确注明本报告仅作临床医生参考,不做诊断证明。长安医院对第三人做了两次手术以及对检查结果综合考量基础上做出了硬脑膜下出血,并且在两次手术记录上并未显示该部位有头皮下血肿;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对硬膜下出血是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结论的依据和分析没有明确表述;证据4关于受伤经过的表述不认可,与事实不符,意见同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灞桥人社局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长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庭审中被告已作出说明,系因最初的长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院对硬脑膜下出血的创伤性和非创伤性无法确认,后根据有资质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对该住院病案首页作出修改,并加盖有长安医院医务部印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庞益民系原告汇国霸陵公司职工。2016年4月13日,第三人庞益民的妹妹庞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庞益民送往长安医院救治。长安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出院诊断:1.非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2.脑疝;3.高血压病3级。2017年3月20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庞益民右顶部头皮血肿,右额颞顶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2.被鉴定人庞益民的伤残等级属五级。长安医院加盖医务部印章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出院诊断:1.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枕部);2.脑疝;3.高血压病3级。第三人庞益民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灞桥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受工作单位指派于2016年4月13日前往西安泾渭开发区龙凤园小区和西航花园小区接送顾客。13时感觉头痛,便拨打了妹妹庞某某的电话,并将车辆停放在西航花园小区附近的碧泽园小区。13时52分被就近送至长安医院急诊医学科。当日CT检查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脑肿胀;右顶部头皮血肿。”2017年3月20日经司法鉴定“庞益民右顶部头皮血肿,右额颞顶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庞益民后于2018年1月26日提交受伤经过,称庞益民于2016年4月13日7时,在龙凤园小区协助客户上车时,不小心头部右侧碰到车门上。在开车行驶到东风路时,因头痛加重将车开进附近小区休息。约一小时后头痛持续加剧,遂拨打妹妹庞某某的电话。庞某某赶到现场后拨打了120电话。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灞人社工认调字[2017]第015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要求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医疗救治情况说明,以上须附相关证据,并提供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的理由、依据和申请人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医疗救治情况说明》、《事故情况说明》、《关于庞益民在职期间突发疾病公司未申请工伤的情况说明》、《劳动关系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2018年5月17日,被告作出灞人社工决[2018]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庞益民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送达,于2018年6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
另查明,长安医院影像科诊断报告记载姓名:庞益民,科室:J急诊医学科,检查日期: 2016年4月13日14:07:29,报告时间:2016年4月13日14:52:45,诊断提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脑肿胀。3.右顶部头皮血肿。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灞桥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灞桥人社局依据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受伤情况说明、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合同书、长安医院住院病案、西安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抢救记录、交接记录、鉴定报告等,作出灞人社工决[2018]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庞益民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称第三人庞益民受伤的原因是患有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第三人庞益民受伤地点不属于其本人的工作岗位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也明确指出“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如喝水、吃饭、上厕所等,是劳动者能够维持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维护正常工作状态所必须的条件。本案中,考虑到第三人庞益民的工作性质和其对受伤原因的陈述,本院认为庞益民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并不需要其固定在某一具体办公地点从事相应工作。庞益民在头痛加重时,将车辆驶入妹妹所居住的,与西航花园小区仅一河之隔的碧泽园小区休息,并不偏离工作内容所要求的合理路线。且时值中午休息时间,庞益民不论是前往妹妹家寻求帮助还是意图休息,均是其作为劳动者维持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维护正常工作状态所必须之行为,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灞桥人社局仅根据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在没有对相关人员进行走访、调查和取证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由此可见,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自行裁量,非法定必经程序,故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灞桥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庞益民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迟至 2018年5月17日作出灞人社工决[2018]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法定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灞人社工决[2018]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翟汉卿
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
人民陪审员 楚 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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