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1 浏览:次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济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明工伤认定一案
【案号】(2018)鲁08行终261号
【裁判要旨】
(1)关于“工作时间”,是指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当天因工作需要在公司加班。
(2)关于“工作场所”,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本案中李某受伤发生地点是在公司保安门口处,虽然已经脱离了工作岗位或工作活动的管理区域,但仍位于公司管理区域范围内,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3)关于“工作原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附:济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8行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溢泽,济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明,男,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江心士,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891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李明系原告济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部员工。2017年6月23日晚上,李明因技术问题加班,晚9时30分左右,门卫尹某催促李明下班未果。晚10时左右,李明下楼去车棚准备推车离开,门卫尹某因李明加班晚耽误其休息与李明发生口角,继而产生争执,尹某顺势拿起保安室内的菜刀将李明砍伤。当晚,李明向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洸河派出所报警,并被送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及背部刀砍伤。2018年3月26日,第三人李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济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当事人及证人,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济人社工伤认(2018)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李明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作时间”,是指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2017年6月23日17时至21时40分李明与北京国能技术人员康某对接工作的QQ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李明当天下班后,因工作需要在公司加班。被告关于李明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的观点,应予以认可。关于“工作场所”,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本案中李明受伤发生地点是在公司保安门口处,虽然已经脱离了工作岗位或工作活动的管理区域,但仍位于公司管理区域范围内,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原告关于李明发生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作场所内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工作原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当事人对李明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明下班时受到门卫尹某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尹某因李明下班时间过晚与李明发生争执,尹持刀将李明砍伤。从在案证据看,李明与尹某在事发前并无个人恩怨,尹某因李明下班过晚而对李明实施暴力侵害的行为与李明加班工作具有因果关系。李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工伤。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人社工伤认[2018]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济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审法院扩大解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内涵错误。关于“工作时间”问题,原审第三人李明与尹某发生争执时,李明已脱离了工作岗位,并非在加班时间内。关于“工作场所”问题,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李明受伤的地点为上诉人保安室门口处,并非工作场所及合理的延伸区域。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不宜作扩大适用,赋予用人单位过多的责任和义务,应适当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二是李明并非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济宁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明系因琐事被尹某砍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系因暴力等意外伤害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工作原因提出异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上诉人对于事发当日李明系加班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伤害发生时原审第三人已经离开工作岗位,打卡下班,故不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原审第三人受伤地点为保安室门口,亦不应认定为工作地点;同时,原审第三人受伤亦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本院认为,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并非狭义的工作岗位地点,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本案中,涉案伤害事故所发生的地点系在上诉人所管理和控制的区域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事故发生的时间系原审第三人完成工作打卡但尚未离开工作场所的时间,该时间应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尹某系因原审第三人下班时间过晚而与其发生争执并造成原审第三人受伤。原审第三人与尹某在事发前并无个人恩怨,尹某对原审第三人实施暴力侵害行为系因原审第三人下班时间过晚,与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从而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平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惠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素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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