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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部门应根据证据审查判断规则主动履职,而不能把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判断权完全交给交警部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1  浏览:

工伤认定部门应根据证据审查判断规则主动履职,而不能把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判断权完全交给交警部门——宁国市天瑞橡塑零部件有限公司诉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8)皖18行终48号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部门基于自身职责所在,在事故伤害相关事实不清,工伤认定的要件事实待证明的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充分履职,根据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对包括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的全案证据进行审核、对事故事实进行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认定事故事实,而不能把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判断权完全交给交警部门,不履行对工伤事实的审查认定义务。



附:宁国市天瑞橡塑零部件有限公司、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18行终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国市天瑞橡塑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928070821。

法定代表人:黄翠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人民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往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洪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孙秀月,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周斌,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秀月儿子。

上诉人宁国市天瑞橡塑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国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7)皖1881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绪琴,被上诉人宁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周振华,一审第三人孙秀月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当事人申请本院协调处理,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暂停审限,给予当事人一个月的协调期限,现因协调未果,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秀月系天瑞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4日下午5时50分,孙秀月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港宁路××处××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以孙秀月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张某横过马路未确认安全为由确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4月12日,孙秀月向宁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医院诊断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时间证明及居住地证明等证据。宁国市人社局审查上述材料后,于2017年4月12日对孙秀月的工伤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4月14日向天瑞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天瑞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宁国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书》,认为孙秀月已经年满50周岁,与天瑞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情况,同时申请宁国市人社局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调查取证。宁国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天瑞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并向天瑞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7年5月25日,宁国市人社局作出宁国认定20170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秀月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宁国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在本市区域范围内依法对工伤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孙秀月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秀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天瑞公司称交通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意见,天瑞公司虽在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提出,但未向宁国市人社局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且庭审中天瑞公司提供的《承诺函》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并不能使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采信。关于天瑞公司称孙秀月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意见,2013年孙秀月在天瑞公司工作,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天瑞公司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且孙秀月继续承担天瑞公司分配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综上,宁国市人社局作出的宁国认定20170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天瑞公司请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瑞公司负担。

天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天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孙秀月儿子周斌出具的放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追究张某赔偿责任的《承诺函》,综合孙秀月的伤情,如果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作为孙秀月的代理人不应当放弃追究张某责任的权利;另事故责任认定书实际签收的时间与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天瑞公司对“周斌与张某存在协商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形”的怀疑具有合理性,对工伤认定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天瑞公司请求宁国市人社局行使职权,查明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作出案涉事故认定的事实和依据,而宁国市人社局未履行该职责,致工伤认定结果存疑,故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为宁国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宁国市人社局答辩称,天瑞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证据,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而不是由人社部门去调查核实。法律也没有赋予工伤认定机关调查核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因此,天瑞公司以宁国市人社局未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核查为由认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天瑞公司认为孙秀月的儿子向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张某出具了《承诺函》,并以此作为怀疑张某与孙秀月之间存在不当交易,对该节事实和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经做了详细的论述,并认定天瑞公司的主张不能对抗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秀月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日期的问题,2016年12月24日发生事故时其在外上班,25、26日是周末,故27日(周一)其才签收事故认定书。关于承诺函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是同等责任后,张某要求其签了此份承诺书,这是其与张某之间的纠纷问题,与天瑞公司无关,天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作出事故认定有无事实依据,能否作为案涉工伤认定的依据。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一)财产损失事故;(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本案中,根据孙秀月的医疗病历及治疗情况,其伤势并非轻微,且无证据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故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对孙秀月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涉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另外,2016年12月27日孙秀月的代理人周斌向张某出具《承诺函》,承诺在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前提下,周斌放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追究张某赔偿责任,此行为不符合常理。行政证据应当依法收集并经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实和依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依据进行调查核实,否则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本案中,天瑞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对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且异议有一定的合理性,并申请宁国市人社局进行调查核实,而宁国市人社局将认定工伤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准确性的鉴别判断权完全交给交警部门,未履行对工伤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的审核义务,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天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7)皖1881行初5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国认定20170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秀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少华

审判员  谢 贞

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旭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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