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不可互相代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8 浏览:次
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不可互相代替——原告王淑玲诉被告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案
【案号】(2018)吉0381行初26号
【裁判要旨】侵权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责任是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应尽的法定保障义务,一个属于私权领域,一个属于公权领域,二者不可混同,也不可相互替代。
附:王淑玲与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吉0381行初26号
原告王淑玲,现住公主岭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敏,系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雪峰,系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该局工伤科科长。
原告王淑玲诉被告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王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玲之夫吕占忠于2016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6月19日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占忠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原告向被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在依法获得第三人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不同意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吕占忠于2016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6月19日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占忠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原告向被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在依法获得第三人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30725元,死者配偶即原告抚恤金每月1322.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按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规定,原告之夫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在依法获得第三人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具体数额待核定后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玲之夫吕占忠于2016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6月19日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占忠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原告向被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在依法获得第三人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不同意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2018年6月19日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之夫生前两年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其生前所在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履行机构,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后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是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上述规定,除医疗费用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论第三人是否赔偿,都应当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全额支付各项款项,具体数额应由行政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核算后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全部金额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奇
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燕立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译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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