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租赁经营”等,实为挂靠,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7 浏览:次
名为“租赁经营”等,实为挂靠,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重庆宜奔物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2018)渝01行终118号
【裁判要旨】
以租赁经营、租赁买断经营、融资租赁经营等为外观,设立复合型车辆挂靠关系的,车辆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行终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宜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三村25号四单元4-4。
法定代表人杨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戈,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维,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万川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存苗,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兴桥,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彭凤,女,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重庆宜奔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宜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以及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5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渝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宜奔公司名下,宜奔公司将该车交由林显元,林显元以宜奔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营运活动,罗状系林显元招用的驾驶员。2015年1月24日7时8分,罗状驾驶该车从重庆送货(商品车)前往广东省,途中于兰海高速公路1180KM+700M(上行)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5年3月23日,彭凤(系罗状之妻)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江北区人社局于同年4月8日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宜奔公司。宜奔公司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罗状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称宜奔公司与罗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普通货车租赁、买断经营合同》、《关于罗状死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同年4月29日和5月13日,江北区人社局分别对田超、李志宏进行调查询问。同年5月14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彭凤,同年9月8日,江北区人社局对林显元进行询问调查,后于2016年7月13日恢复审理彭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7月25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彭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江北区人社局遂于2017年1月17日撤销该《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于同年2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2月14日和3月3日向彭凤及宜奔公司送达。宜奔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向宜奔公司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江北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普通货车租赁、买断经营合同》约定:宜奔公司根据林显元选择,为林显元购买渝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并租赁给林显元经营使用,租赁期为两年。在租赁期内,宜奔公司对车辆及证照享有完全产权、所有权,林显元必须向宜奔公司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方能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权利,且该车辆全部风险责任由林显元承担。租赁期满,且林显元全部缴清租金和相关费用后,该车辆的产权转由林显元享有。但宜奔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经营手续仍以宜奔公司名义办理,林显元按约定缴纳服务费、管理费及相关税费,不再承担租金。车辆总价款617000元,租金同样按617000元计,租金按照以下方式支付:林显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05000元,其余504000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21000元,两年内支付完毕。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除本协议约定由林显元承担的租金及相关税、费外,林显元经营期内(经营期包括租赁期和租赁满直至租赁车辆按合同约定完成转籍过户之日止的期间)每月还应向宜奔公司缴纳租赁费21000元/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江北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罗状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江北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市人社局有权根据宜奔公司申请,对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复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宜奔公司是否应对罗状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宜奔公司与林显元的关系,宜奔公司提供《普通货车租赁、买断经营合同》,拟证明二者系租赁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渝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为林显元出资购买。宜奔公司系根据林显元选择,为其购买该车;车辆总价617000元,均由林显元负担。江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有宜奔公司开具给林显元的收据,内容为105000元首付款及2014年1-9月货运车按揭款22300元/月。在庭审中,宜奔公司称该车系按照三年按揭方式付款,但公司财务数据混乱,首付款额度、每月按揭额度、按揭方式均不清楚,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购买该车的相关票据。宜奔公司与林显元约定支付的租金刚好等于车辆价款,且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林显元在经营期内(经营期包括租赁期和租赁满直至租赁车辆按合同约定完成转籍过户之日止的期间)除了承担租金及相关税、费外,每月还应向宜奔公司缴纳租赁费21000元/月(即林显元除了向宜奔公司付租金用以抵扣车款,还要每月向宜奔公司缴纳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林显元向宜奔公司缴纳的费用实际包含购车款。第二,林显元系以宜奔公司名义从事货运经营。宜奔公司并非简单将车辆租赁给林显元使用,还允许林显元以宜奔公司名义进行货运经营。因此,宜奔公司实际转移的不仅是车辆本身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还有宜奔公司的营运主体资格,而后者不能成为租赁行为的对象。第三,双方明显有设立挂靠关系的合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且林显元全部缴清租金和相关费用后,该车辆的产权转由林显元享有;但宜奔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经营手续仍以宜奔公司名义办理,从租赁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林显元必须每月向宜奔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1000元,这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综上所述,《普通货车租赁、买断经营合同》的实质是宜奔公司与林显元就挂靠事宜达成的协议。林显元挂靠宜奔公司对外经营货运业务,其招用的驾驶员罗状在工作时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应由宜奔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故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江北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3月3日才向宜奔公司送达,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但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工伤认定流程,提高行政效率,节省行政资源,保护受伤职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江北区人社局逾期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影响该决定书的实体内容,也并未增益或减损宜奔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故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宜奔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行政行为不必然被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市人社局未查清江北区人社局违反法定期限向宜奔公司送达的事实,维持了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决字〔2016〕第4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2.撤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宜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北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决定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其抗辩申诉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宜奔公司与林显元建立的是租赁法律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或者承包关系,故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撤销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彭凤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江北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工伤认定申请表》;3.江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79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2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委托书;5.江人社伤险认中字〔2015〕第51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及邮政EMS快递单;6.江人社伤险认复字〔2016〕第3号《恢复审理通知书》;7.江人社伤险认驳字〔2016〕75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9.宜奔公司基本情况;10.罗状和彭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11.彭凤的委托书、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函、颜君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12.渝B×××**车辆道路运输证;1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截图;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5.田超的证言,以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16.李志宏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17.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林显元的询问笔录;18.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19.本院(2016)渝01民终2077号《民事判决书》;20.江北区人社局对田超、李志宏、林显元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林显元身份证;21.《关于罗状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22.《普通货车租赁、买断经营合同》;23.《关于罗状死亡赔偿协议书》;24.林显元与另一位死者陈廷杰的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25.购车款收据。
一审被告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和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EMS回执;3.《认定工伤决定书》;4.宜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宜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5.宜奔公司委托书,以及李维维、肖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6.本院(2016)渝01民终2077号《民事判决书》;7.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4463号《民事裁定书》;8.渝人社复受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9.渝人社复答字〔2017〕4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0.江北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答辩状》;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一审原告宜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1.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2016)渝01民终2077号《民事判决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4.《普通货车租赁、买断经营合同》。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宜奔公司及江北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江北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关于本案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涉及的车辆系林显元以支付租金的形式购买,林显元享有对该车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以宜奔公司的名义经营。林显元与上诉人宜奔公司的上述关系,符合以产权享有、名义借用为特征的挂靠关系。虽然宜奔公司与林显元签订的协议名称为《普通货车租赁、买断经营合同》,但该租赁协议的某些具体条款并不阻碍林显元与宜奔公司挂靠关系的成立。故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发生伤亡的情形,被挂靠单位宜奔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宜奔公司认为其与林显元不属于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北区人社局认定宜奔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罗状在驾驶货车运输货物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北区人社局认定罗状死亡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江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问题。江北区人社局受理彭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宜奔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后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江北区人社局的上述作法符合法律规定,未剥夺宜奔公司抗辩申诉的权利。宜奔公司认为江北区人社局剥夺其抗辩申诉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北区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超过20日向宜奔公司送达该文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送达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宜奔公司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江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违法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故一审判决确认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违法并无不当。
因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违法,市人社局维持该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宜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萍
审判员 王 蓓
审判员 吴贤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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