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不是不认定工伤的理由
发布时间:2026-02-27 浏览: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不是不认定工伤的理由——苇棠诉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6)内05行终27号
【裁判要旨】劳动者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单方意外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部门仅以劳动者不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内05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苇棠,女,54岁,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万宝(系上诉人丈夫),男,53岁,蒙古族,公务员,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新城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崔迎跃,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女,41岁,汉族,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旗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旗某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却吉,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老布增尼玛,男,50岁,蒙古族,某旗某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英,女,35岁,蒙古族,某旗某中学教师。
上诉人苇棠与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旗某中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苇棠委托代理人万宝、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彦、第三人某旗某中学委托代理人老布增尼玛、王旭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苇棠系第三人学校教师。2014年8月24日下午5时30分,原告苇棠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某镇新区某小区东侧马路时,摩托车爆胎,致原告摔倒受伤。经某旗卫生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胫骨,腓骨骨折。原告向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2015年6月18日,被告作出15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苇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规定的工伤情形。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5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某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认定原告苇棠受伤属单方责任事故。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如下:对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举证一、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存根及送达回证;举证二、事故线路图、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举证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应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能证明:原告苇棠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认定其为工伤的申请,被告按工伤认定规定的行政程序,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了15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第三人;《工伤保险条例》是有效的法规、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对原告的举证一、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举证二、事故摩托车照片;举证三、诊断书和病理及药费单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应予认定,该三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能证明:原告苇棠发生事故时的车辆、摔伤后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举证四某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举证五全区工伤认定案例分析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反映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故对此二份证据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原告苇棠工伤申请并作出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苇棠下班途中骑摩托车摔倒受伤,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依其行政职权,按工伤认定规定的行政程序,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的规定,作出不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根据《全区工伤认定案例分析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其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原告苇棠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某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证实此事故属单方责任事故,不能排除原告所受伤害为“本人主要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苇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苇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苇棠负担。
上诉人苇棠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扎鲁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理由如下: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报工伤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苇棠在下班途中因摩托车爆胎受伤,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不属于其主要责任,无需认定。三、原审法院参考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会议纪要内容,该会议纪要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参照。
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15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必须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方可下达认定结论,上诉人的事故没有交通事故相对方,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来确定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答辩人不予认定工伤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苇棠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苇棠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地点是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但没有法律依据证明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某旗某中学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对事实的认定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上诉人苇棠系下班途中骑摩托车摔倒受伤一事,各方均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权机关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上诉人苇棠为工伤。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看,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职工在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不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被认定为工伤的权利。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苇棠在申请工伤时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及病历,且在工伤申请书中明确写明了本次单方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承担了事故的初步举证责任。第三人某旗某中学认为上诉人苇棠不属于工伤,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未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证明上诉人苇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仅以被上诉人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故该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编号15009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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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褚东权
审 判 员 盖蓬蓬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龙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