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应考虑是否属于“合理时间”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7 浏览:次
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应考虑是否属于“合理时间”——聂七园诉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8)赣09行终85号
【裁判要旨】“提前下班”能够被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当至少满足下列两项条件之一:1.劳动者“提前下班”具备合理事由;2.劳动者下班的“提前”时间不超过合理限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9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七园,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丰渊明南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1136082901474860XL。
法定代表人易志华,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江西鼎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城东流源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277874303。
上诉人聂七园因与被上诉人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西鼎丰玻璃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3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聂七园于2016年11月进第三人鼎丰公司工作,被安排在该公司一车间一号机二班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鼎丰公司车间员工实行“三班倒”工作制度,其中零班是0时至8时,白班是8时至16时,晚班是16时至24时。2017年3月31日,原告聂七园上零班。早上不到7时,原告聂七园在未向该组班长请假的情况下,离开车间回公司宿舍,后于7时许离开鼎丰公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去往其在花桥乡的家。7时45分,原告聂七园途径宜丰县花桥乡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从棠浦往花桥方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赣C×××**轻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聂七园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聂七园不负事故责任。
2017年9月20日,聂七园向被告宜丰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鼎丰公司发出宜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3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10月27日,第三人鼎丰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聂七园2017年3月31日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答复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7]6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工伤。聂七园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聂七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聂七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该包括职工加班加点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
首先,原告聂七园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擅自提前离岗下班。本案事发当天,原告上班为零班,按照规定其正常下班时间应为上午8时,但是原告不到7时,至少提前1个小时就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对于第三人主张其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离岗事实,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且在自己否认当天存在身体不适情形下,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前离岗回家行为存在正当合理事由,故认定原告提前下班的行为属于无正当事由的擅自离岗行为。
其次,原告聂七园无正当理由擅自提前离岗下班长达1小时,该时间明显超过合理限度。
综上所述,原告聂七园于2017年3月31日7时45分归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发生事故的时间明显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因此,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
原告聂七园并非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
关于原告认为其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与是否构成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聂七园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下班,也仅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企业可以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作出处理,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下班应具有合理事由。如果劳动者任意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无正当事由随意离岗提前下班,必将严重侵害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企业利益。若将无故提前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相区别,亦认定为工伤的话,有违公平性,且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导向。因此,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聂七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聂七园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上诉人发生事故的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内。虽然第三人公司规定上午上班时间系0至8时,但事实上在执行上下班工作时间上,实际系按照临近交班交班时间点,如果说在岗位已经进行了交接班,则员工可以提前下班,因为上班时间一般也会提前办理交接,故实际以岗位交接作为上下班时间,不存在上诉人擅自离岗的情况。;其次,第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当天在交接班后身体不适先回宿舍休息,然后在离开厂区下班回家的。因此,上诉人下班时间属于合理时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项第(一)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该“合理时间”应当是指上下班途中往返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而非是上下班的的时间是否合理,原审判决显然是对对法律错误理解。另外,上诉人因工作、身体原因在在早上七点时离开公司返回家中,即使从下班时间考虑,也属于合理时间内。三、尽管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擅自离岗行为,即使存在这种情况,以劳动者轻微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漠视劳动者应当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无疑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导向。工伤认定只要是工作原因或者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均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上诉人存在未请假提前下班的情况,但本质上仍属于“下班途中”这一事实。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属于工伤。
第三人江西鼎丰玻璃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一、聂七园2017年3月31日出事这天,他是24时-8时的班,应该在上午八点下班,他早上7点45分在花桥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花桥办私事,出事时间还在工作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二、聂七园申请工伤时采取欺骗手段,以处理交通为由骗取我公司及有关人员的虚假证据,不应采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丰县人社局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规定中的“上下班”是指职工按照所在单位规定的作息时间上班或者下班的正常的上下班行为,其中也包含因个人原因经单位领导同意提前或推迟上班或下班的情形,但并不包含未到下班时间且未办理下班交接手续擅自提前离岗的情形。作为一名员工,必须遵守所在单位管理规定和工作制度,唯此,才能确保单位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秩序。本案中,上诉人无正当事由擅自提前1个多小时离岗,虽其主张办理了下班交接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前离岗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宜丰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聂七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聂七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黄 礼
审判员 潘丽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易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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