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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干活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烟台市中院、人社局 发布时间:2025-05-27 17:15: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薛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雇佣劳动者承包建筑工程,从事建筑工地相关工作。2018年11月23日,薛某乘车到承包的工地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面部、颈部和髋部。

2019年10月31日薛某向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并经审查核实后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建筑公司认为薛某与其系承包关系不应当承担薛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诉至人民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涉案建筑公司服判息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足额赔付薛某工伤待遇。

案例评析

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薛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且在该建筑工程中从事具体劳动,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薛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类似薛某情形的“包工头”,处于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或施工工作,作为劳动者,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违法承包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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