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系某公司职工。2019年4月26日,公司质管员王某找电工班班长徐某落实质量奖罚工作,在场人陈某对奖罚问题有异议与王某发生争执,并对王某进行言语辱骂,争执中王某转身踹向陈某,致陈某倒地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小脑挫裂伤、脑干损伤等,共住院治疗88天,医疗费用20万余元。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进行了行政处罚。2020年4月16日,陈某向当地人社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行政部门受理并经调查取证核实,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处理结果
陈某不服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服判息诉。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虽受到暴力伤害,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人社行政部门根据调查取得的事实、司法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决定书等证据,认为陈某所受暴力伤害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两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要件。
典型意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在工伤认定实践中人社行政部门要依法行政,严谨正确地适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暴力伤害的产生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联性”的行政确认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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