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公司销售部门业务员,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5月7日被单位派往某县对接某水利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和合同签订事宜。王某家属在工伤认定申请称王某8月15日晚在河边履行观察水文流量工作职责时溺水意外死亡,并提供王某因工外出证明。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王某系于2021年8月16日生前溺水意外死亡。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王某观察水文流量工作的相关证据,人社行政部门对王某8月15日“整晚履职工作”存疑,遂委托当地人社行政部门开展调查,取得事发地公安部门关于王某溺水死亡的说明,未有因工履职工作记载。
经研判,事发地虽距上千公里,人社行政部门仍派员前往开展详尽的调查取证工作,确认事故事实如下:王某事发时出差任务已完成,因疫情原因滞留出差所在地。查实视频显示:2021年8月15日18至21时王某携不详物品频繁出入酒店住所。21时30分许王某骑共享单车至事发地某大桥河边,次日4时50分许王某被发现落水,现场散落一地瓜子皮,遗留王某的灰色钓鱼背包、渔具,2021年8月15日21时至8月16日凌晨4时50分期间王某在河边从事私人钓鱼活动,人社行政部门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处理结果
王某家属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维持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关于王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人社行政部门调查确认,事故发生期间单位未安排王某工作任务,王某自主前往河边从事钓鱼活动时意外溺水,系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工作原因”的认定要件。
典型意义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场所、工作状态的变动不确定性,其“工作”认定范围可依据“行政合理原则”“行政比例原则”合理延伸,但工伤认定中存在明确证据证明职工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时受到伤害的,则不应认定为工伤。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和职工极易形成利益共同方,本案中,人社行政部门多渠道、多维度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及时勘查事故现场,通过实地走访、调取监控、证人问询、资料核验等方式,查证事实出现反转,避免工伤保险基金损失。对于此类案件人社行政部门只有穷尽行政调查方式,切实履行行政调查义务,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完善证据链条,有效确保行政行为准确和工伤保险基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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