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部门可以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吗?
发布时间:2026-03-05 浏览:次
案例索引: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3行终148号
基本案情
高振荣系海湾吊装公司职工,从事吊车司机工作。2015年2月21日,高振荣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从嘉祥县前往海湾吊装公司在烟台龙口公司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高振荣受伤后进入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上下肢多发性骨折(左);骨盆骨折;胸部多发伤。2015年3月15日,海湾吊装公司向临淄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30日临淄区人社局依法受理了海湾吊装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4月1日,临淄区人社局认为单位未能出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高振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结论,作出临人社工认中字[2015]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2015年3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证字[2015]第2015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2015年2月21日06时05分,高振荣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滨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点处(滨莱高速公路滨州方向96公里300米处)时与道路东侧护坡墙壁相撞,致使高振荣受伤,轿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3、经询问当事人高振荣,其陈述事故发生时因有同方向行驶的其他车辆变更车道,自己采取措施时导致车辆向右行驶撞至道路东侧护坡墙壁,造成交通事故。5、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车体碰撞损坏严重,车辆解体,车身及解体部件变形损坏严重,事故现场也无其他可用于分析导致事故发生原因的有效信息,由此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鲁C×××××号小型轿车是否与其他车辆接触,对造成事故的原因也无法判定。6、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高振荣驾车与道路东侧护坡墙壁相撞的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2016年5月19日,临淄区人社局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6]1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振荣于2015年2月21日06:05左右在滨莱高速公路滨州方向96公里3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申请人工伤申请情形,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高振荣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行初14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6]1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