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在事故中无过错,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能认定工伤吗?
发布时间:2026-03-05 浏览:次
案例索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1行终135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帆系第三人苏宁公司员工,从事服务员工作。2018年2月2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7:00至次日2:30。原告下夜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因路面结冰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南京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当天,原告家人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报警,交警二大队作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警二大队后在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盖章确认,但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秦淮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2018年2月26日以用人单位苏宁公司名义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8年4月13日以原告名义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张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作时间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张帆下班路线图、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等证据,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补交第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手续,并向原告送达。经补齐材料后,被告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6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到交警二大队调查张帆交通事故事宜,得知交警二大队无法对该起事故作责任划分。2018年7月4日,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帆下夜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因路面结冰摔倒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7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苏宁公司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给原告。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秦淮区人社局作为南京市秦淮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上诉人张帆于2018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审第三人苏宁影城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遂予以告知并进行了备案。后当事人持加盖了苏宁影城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报材料向被上诉人秦淮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秦淮区人社局经与苏宁影城沟通、苏宁影城于2018年5月9日补正材料后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秦淮区人社局予以受理,于同年7月4日作出03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苏宁影城,被上诉人秦淮区人社局在本次工伤认定行为中的受理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张帆与苏宁影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张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该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三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类:(一)主动型行为是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二)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三)缺失型行为是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评判缺失型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避免、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能否被对方及时发现,应当以法律法规对安全驾驶的要求和一般驾驶人的安全驾驶能力作为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张帆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其安全驾驶能力并无缺失,其行为亦未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当天虽然是在南京市天降大雪之后,但道路上的积雪已经清扫,上诉人张帆经过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有部分路面有积水因天气寒冷结冰,且当时时处深夜,上诉人张帆因无法预见该处路况而滑倒摔伤,对于该起事故上诉人张帆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无明显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条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亦认定上诉人张帆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因交警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未作出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秦淮区人社局在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依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上诉人张帆在该起交通事故应当负有的责任进行判断并据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综合考量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以及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出是否认定张帆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属于交警一大队的管辖范围,交警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具有管辖权。
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秦淮区人社局认定张帆负有主要责任的结论,与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矛盾,亦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不符。因此,被上诉人秦淮区人社局以上诉人张帆应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认为张帆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26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不认字〔2018〕QH-03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