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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中院:超龄后入职,为用人单位所进行的劳动,不适用《劳动法》

  来源:廊坊中院  发布时间:2026-01-06  浏览: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渠口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工,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上诉人张桂荣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县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务合同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2、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应聘到上诉人工作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张桂荣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在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香河县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2018年3月17日,原告张桂荣到被告处从事钣金工工作,双方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于2018年3月17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6月17日止。本合同于2019年3月16日终止;本合同是与超法定退休年龄又无退休金或养老费人员签订的劳务关系的合同,公司为其上商业保险。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于2019年3月17日生效,于2020年3月16日终止。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按计件发工资。2019年8月16日原告张桂荣在工作期间受伤。


另查,2019年10月17日,原告张桂荣在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日,香河县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香河县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劳务合同》、被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香河县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从原告的身份证看出原告系香河县渠口镇卸甲庄村村民,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系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明知原告系超法定退休年龄又无退休金或养老费的人员,故原告符合劳动者法定主体资格。工作中,原告受被告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2018年3月17日起,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虽名为劳务合同书,但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故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因双方认可原告在2019年8月16日因工作原因致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张桂荣与被告香河县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香河县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保险缴费证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此证明是错误的,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仅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其他的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等诉求。3、被上诉人是否上工伤保险于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必然关系。4、人社建字(2019)37号文,明确了: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本合同是与超法定退休年龄又无退休金或养老费人员签订的劳务关系的合同,公司为其上商业保险”。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务合同》对合同内容是明知并同意的,现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用人单位所进行的劳动活动,不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综上所述,香河县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

二、张桂荣与香河县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张桂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张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罗丕军

审 判 员 崔玉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齐向欣

书 记 员 周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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