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2 浏览:次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长江水电公司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9)川15行终23号
【裁判要旨】
未规范用工制度的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管人用人制度,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开展企业业务过程中雇佣劳动者为其生产经营提供生产资料的,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应认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事故的,企业应承担相应工伤责任。
附:四川省江安县长江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5行终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江安县长江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西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7208521212。
法定代表人常井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龙斌,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111100010。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5632946639。
法定代表人何利明,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礼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闯,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824748。
一审第三人聂孟银,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肖刘平,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78。
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长江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水电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井江及委托代理人程龙斌,被上诉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宾市人社局)副局长王礼云及委托代理人林闯、郑伦武,一审第三人聂孟银及委托代理人肖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长江水电公司派聂孟银至宜宾市南溪区江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碎石场从事管理工作。2017年11月25日15时许,聂孟银在现场指挥机械组装时被机械倒塌砸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右大腿皮肤挫裂伤术后、左上肢神经损伤、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7年12月21日,长江水电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司印章,证实聂孟银系公司管理人员,2017年11月25日下午受伤应属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聂孟银于2018年2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长江水电公司向宜宾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回复,认为聂孟银不是工伤,但未提供证据。宜宾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8〕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孟银系长江水电公司职工,聂孟银于2017年11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长江水电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宜宾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8〕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中,长江水电公司提出《证明》上加盖的无编码的公章已经作废。经查,该公章与其向宜宾市人社局提供的书面回复以及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上加盖的公章一致,长江水电公司承认该公章一直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宜宾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长江水电公司与聂孟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长江水电公司提出《证明》系虚假证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长江水电公司提出《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系作废的公章,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公章长江水电公司一直在使用,故其说法不能成立。长江水电公司提出与聂孟银系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长江水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聂孟银受伤不属于工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聂孟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宜宾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8〕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江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江水电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江水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宜宾市人社局受理聂孟银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到长江水电公司核实聂孟银申请事实,聂孟银与长江水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聂孟银的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等事实亦未查清。在没有劳动合同、出勤记录、工资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聂孟银提供的虚假证明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二、长江水电公司与聂孟银是合伙作业打井操作,并非地质勘探。三、宜宾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后未通知长江水电公司领取决定书,程序不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撤销宜人社工认字〔2018〕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宜宾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宜宾市人社局辩称:一、聂孟银提交的2017年12月21日关于聂孟银系在长江水电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证明经一审查明是由长江水电公司提供。该证明证实聂孟银受长江水电公司的指派在宜宾市南溪区江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碎石场从事管理工作,受伤时间在工作期间。二、长江水电公司提出与聂孟银合伙作业没有事实证据。三、宜宾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8〕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由宜宾市南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1日邮寄送达长江水电公司。综上,宜宾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长江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聂孟银述称,聂孟银是受长江水电公司的指派从事打井工作,与长江水电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宜宾市人社局是否正确履行工伤认定调查职责。首先,长江水电公司与聂孟银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故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能作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长江水电公司与聂孟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聂孟银从事长江水电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聂孟银提供的劳动是长江水电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长江水电公司承接业务后分配安排给聂孟银具体负责,聂孟银是以长江水电公司的名义进行工作,由长江水电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聂孟银并非以本人的名义独立提供劳务活动。长江水电公司与聂孟银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关特征。二审庭审中查明长江水电公司并未建立严格的用工制度,长江水电公司称宜宾市人社局应当调查聂孟银工资表、出勤记录才能认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客观条件。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工资表、出勤记录等相关凭证应由用人单位长江水电公司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宜宾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对聂孟银与长江水电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判断。故长江水电公司称在无劳动合同、出勤记录、工资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的情况下,宜宾市人社局仅依据聂孟银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长江水电公司提出其与聂孟银系合伙作业,但未提供证人证言、书面材料等足以推翻聂孟银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证据的前提下,仅以言语辩解提出异议,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长江水电公司提出聂孟银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是虚假的,证明上加盖的无编码的公章已经作废。但长江水电公司向宜宾市人社局提供的书面回复以及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上加盖的公章与该证明上的公章一致,亦为无编码公章。且长江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井江二审庭审中称其为聂孟银提交的该证明加盖公司印章的理由是,以为聂孟银申报保险用。长江水电公司作为合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公司,常井江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使用公司印章对外产生的法律效力。故长江水电公司称聂孟银提交的该证明是虚假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长江水电公司诉称宜宾市人社局作出决定后未依法送达的问题。邮寄送达系法定送达方式,宜宾市人社局按照长江水电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规范企业用工行为的角度出发,宜宾市人社局认定长江水电公司与聂孟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宜宾市人社局受理聂孟银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程序履行了调查职责,核实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长江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江安县长江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薇
审 判 员 窦音
审 判 员 骆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阳
书 记 员 万昊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