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转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2 浏览:次
违法转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昆山市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6)苏05行终411号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以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附:昆山市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5行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红峰二村60幢-2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勋,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豪,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长华,男,195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吴友国,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昆山市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行初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吴友国向昆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父亲吴长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工伤”。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资料。其在受伤经过简述中陈述:昆山市正仪中心小学于2014年7月将学校零星项目改造工程承包给凯悦公司,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该项目负责人吴阿明、陆为华安排吴长华和张阿根于7月7日前往学校做木工翻新工作。当日吴长华工作结束下班回家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现处于植物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吴长华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昆山人社局于6月3日受理。因吴长华已经提起劳动关系仲裁,吴长华申请中止认定。昆山人社局于6月3日作出中止认定通知。2016年3月14日,吴长华提供了与凯悦公司关于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明确“无证据证明吴长华与凯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正仪中心小学装饰工程,凯悦公司在民事诉讼中辩称是由吴阿明挂靠凯悦公司与正仪中心小学签订工程合同,吴阿明将工程木工部份承包给陆为华,吴长华系陆为华雇佣,与凯悦公司无关。昆山人社局同日恢复认定。并向凯悦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月1日,凯悦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与吴长华无劳动有关系,不应当认定工伤。2016年4月27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6】第01783《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长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凯悦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昆山人社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凯悦公司在民事诉讼中辩称“由吴阿明挂靠凯悦公司与正仪中心小学签订工程合同,吴阿明将工程木工部份承包给陆为华,吴长华系陆为华雇佣”,该种行为无论是转包还是挂靠,吴长华的受伤应由凯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昆山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凯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凯悦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悦公司上诉称:吴长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认定工伤的前提;吴长华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正仪中心小学从事木工维修工作仅有陆卫华提供的书面材料,没有其他佐证。吴长华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被上诉人均未进行实地调查;吴长华是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非从事承包业务而受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承包正仪中心小学装修业务后将工程承包给陆为华,陆为华雇佣吴长华做木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发包单位应承担吴长华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长华辩称,吴长华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昆山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吴长华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4、(2015)昆巴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5、(2015)苏中民终字第06314号《民事判决书》;6、病历及出院记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8、第005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情况说明(吴友国);10、举证(答辩)意见;11、昆劳人仲裁字(2015)第1166号《仲裁裁定书》;12、(2015)昆巴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13、(2015)苏中民终字第06314号《民事判决书》;14、曾文刚询问笔录;15、吴长圣询问笔录;16、张阿根询问笔录;17、工伤认定申请;1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9、吴友国身份证复印件及兴化市公安局海南派出所证明;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1、工伤认定中止申请、受理案件通知书;2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3、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2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审原告凯悦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第三人吴长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陆卫华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吴长华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但未在原审判决中载明,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上述证据材料、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吴长华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书、吴长华下班线路图,本院认为,吴长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与张阿根询问笔录、陆卫华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昆山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随之也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上述情形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该规定下用人单位及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单位和受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排除上述司法解释在本案中的适用,不符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工伤保险立法宗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其中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明确了在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情形下,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者,但是具体认定违法转包业务的用人单位及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仍应当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否则,对于遵纪守法的用工单位,其合法用工在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时,职工所受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而对于违法转包业务的用人单位,仅狭隘局限于职工伤亡在“从事承包业务时”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对遵纪守法的用工单位及受伤职工,显然不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工“因工伤亡”,均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本案中,涉案工程承包书约定,建设单位为昆山市正仪中心小学,承包单位为昆山市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昆山市正仪中心小学)将正仪中心小学校零星项目改造工程委托乙方(昆山市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书落款并有上诉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诉人在民事诉讼则辩称“由吴阿明挂靠凯悦公司与正仪中心小学签订工程合同,吴阿明将工程木工部份承包给陆为华,吴长华系陆为华雇佣”。故无论是转包还是挂靠,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吴长华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由凯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吴长华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系对司法解释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吴长华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吴长华下班线路图、张阿根询问笔录、陆卫华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7月7日吴长华在昆山市正仪中心小学从事装修作业,该日17点40分吴长华在下班途中行驶至巴城镇古城路前进路路口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昆山市正仪中心小学与吴长华主张的居住宿舍之间,故上诉人事发当日的时间及行驶路线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及路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家港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亮
审 判 员 孙 莹
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殷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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