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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中,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工伤认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1  浏览:

劳务派遣中,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工伤认定——北京金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案

【案号】(2018)沪03行终11号

【裁判要旨】

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发生事故申请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应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名称与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不一致时,应以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用人单位认为不构成工伤的,对是否存在不得认定工伤的除外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附:北京金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3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立刚。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

出庭应诉负责人汤虹,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凌云。

委托代理人陈懿,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查思尧,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安静,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欣,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易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岩林。

委托代理人孙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3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金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安人社局”)负责人汤虹及委托代理人王凌云、陈懿,原审第三人查思尧的委托代理人苑欣,原审第三人上海易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5月9日,易杰公司与查勇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易杰公司派遣查勇至北京骏京奥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京奥玛公司”)或金卓越公司工作。2016年5月,查勇进入金卓越公司工作。2016年8月5日下午,查勇在单位感觉身体不适,其同事发觉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急救车送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查思尧系查勇之子,于2016年11月10日向静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静安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查思尧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16年11月23日予以受理,并告知金卓越公司和查思尧、易杰公司。静安人社局经调查,认定查勇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静安人社认(2016)字第1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金卓越公司和查思尧、易杰公司。金卓越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查勇由天津市河西区个人缴费(养老)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由该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保险账户缴纳医疗和生育保险,期间无工伤保险缴纳记录。查勇劳动合同备案单位名称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天津公司”),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记载为劳务派遣,合同类别为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终止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查思尧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查勇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支付申请仲裁,该会予以受理。

原审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查勇与易杰公司是否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二是静安人社局是否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三是查勇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否存在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易杰公司主张其仅为金卓越公司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并非将查勇劳务派遣至金卓越公司,查勇与金卓越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查勇的劳动合同备案单位为仕邦天津公司,故其与查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查勇生前与易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对派遣查勇至金卓越公司工作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亦按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且劳动合同登记名册记载为“劳务派遣”。虽然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中单位名称为仕邦天津公司,但该情况与易杰公司陈述的其委托仕邦天津公司为查勇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相印证。易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查勇与仕邦天津公司或者金卓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上述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金卓越公司和易杰公司主张应由实际生产经营地即天津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规定,静安人社局作为易杰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关于争议焦点三,金卓越公司主张查勇属于醉酒导致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静安人社局经调查,查勇于2016年8月5日下午,在单位感觉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并不存在金卓越公司主张的醉酒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金卓越公司和易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查勇不属于工伤或者存在醉酒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金卓越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不予采纳。综上,静安人社局依法受理查思尧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金卓越公司和查思尧、易杰公司,行政程序合法。静安人社局经调查,认为查勇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3日判决驳回金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金卓越公司负担。判决后,金卓越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金卓越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査勇受到事故伤害没有事实依据,未查清事发时其是否属于醉酒状态;査勇与仕邦天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向天津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并无对査勇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人社局辩称:根据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査勇与易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易杰公司注册地在本市静安区,故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及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査勇的情况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查思尧述称:査勇与易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易杰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且其与金卓越公司仅为人事代理关系,査勇与易杰公司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均认定原审第三人査思尧之父査勇与易杰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对于该节事实有査勇与易杰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金卓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事发材料及劳动仲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且从客观情况看,2016年8月5日事发时,査勇亦在合同约定的金卓越公司上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杰公司均认为査勇在天津相关部门劳动合同备案登记的单位为仕邦天津公司,故査勇应与仕邦天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相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査勇情况说明、事件材料及原审审理中调取的劳动仲裁笔录中均承认査勇系易杰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的员工,仕邦天津公司仅代为办理用工登记备案等手续。故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易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依法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的职权,本院认为,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均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故査勇在用工单位金卓越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理应由派遣单位易杰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易杰公司未提出,且该公司注册地为本市静安区,故原审第三人査思尧作为査勇之子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静安人社局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予以受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在参保地或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并未排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具有对本案情形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故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决定的职权于法有据。

关于事发时査勇是否存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醉酒等情形,原审对此已作出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赞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上诉时坚称査勇事发时存在醉酒,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诉决定中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已经作出清楚表述,该决定中出现的“事故伤害”仅是对査勇情况的概述,并未改变被诉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事发当天査勇在其公司没有发生任何事故,被诉决定中载明“査勇同志受到事故伤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静安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婕

审判员  黄旻若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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