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7 浏览:次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诉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李云海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2018)云0124民初421号
【裁判要旨】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4民初421号
原告: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马街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1512757-3。
法定代表人:刘松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邑村委会北邑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84802057F。
法定代表人:康蓉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登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原告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款庄镇)诉被告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鹏人力)、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款庄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被告翔鹏人力的法定代表人康蓉晖、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登友、张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款庄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59元,合计104223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费用36501.36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收到富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8)第1号《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原告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中队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2016年7月12日在工作中不幸受伤,被原告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八级。为了保障被告李某某得到及时治疗,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83921.41元,后报销返回147420.05元,不能报销36501.36元。被告李某某向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1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2564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81990元。并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费用36501.36元。富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8)第1号《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将被告李某某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2564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交通费659元裁定由原告承担,对原告垫付的费用36501.36元未予置评。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翔鹏人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翔鹏人力与款庄镇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对劳动者因工作受伤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应该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承担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应该对李某某受伤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称,我是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应该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为我垫付的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翔鹏人力对原告款庄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用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该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李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报销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垫付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翔鹏人力的质证意见。原告款庄镇对被告翔鹏人力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李某某受伤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过错;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情况说明,不是正式的文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已经报销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翔鹏人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款庄镇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仲裁申请书》、《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某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翔鹏人力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翔鹏人力(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期限2年,工作内容为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为款庄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队,劳动报酬:在履行合同期间,甲方支付乙方岗位工资1500元。2016年1月1日,翔鹏人力(甲方)与款庄镇(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派遣期限2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派遣岗位、人数:乙方需要派遣人员12人(含李某某),工作地点:富民县款庄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乙方及其管理人员负责保障员工在劳动(工作)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甲乙双方均有负责及时救治、保障员工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及相关待遇的连带义务,根据谁用工谁担责的原则,甲方按规定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甲方只负责赔偿国家社会保险机构赔偿的部分,不承担社保机构赔偿以外的任何费用及赔偿;劳务派遣协议还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务费用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2日,李某某在参加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过程中受伤,李某某住院期间,款庄镇为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住宿费、治疗费、生活用品费、餐费,还支付给李某某相应的护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款庄镇垫付的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已经报销。2016年8月29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为工伤;2017年10月18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伤残为捌级;2017年12月1日,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月15日,李某某向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次性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由翔鹏人力、款庄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81990元;2018年4月19日,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由翔鹏人力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88元,鉴定费300元;2、由款庄镇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交通费659元;3、其他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18年4月27日,款庄镇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李某某与翔鹏人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翔鹏人力与款庄镇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及时救治,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18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6个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本案中,李某某作为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由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及捌级伤残,有权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李某某申请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58元,李某某根据2016年云南省月平均工资5297元的60%作为工资标准计算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李某某根据2016年昆明市月平均工资5698元分别计算6个月、18个月,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李某某住院期间,用工单位款庄镇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李某某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本院支持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每天30元共计630元;交通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门诊费,李某某未提交相应的检查报告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翔鹏人力与款庄镇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方及其管理人员负责保障员工在劳动(工作)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谁用工谁担责的原则,甲方按规定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甲方只负责赔偿国家社会保险机构赔偿的部分,不承担社保机构赔偿以外的任何费用及赔偿;款庄镇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款庄镇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对李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现款庄镇请求由翔鹏人力承担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翔鹏人力和李某某承担款庄镇为李某某垫付不能报销的费用36501.36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款庄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营养费630元,合计103194元;
二、由富民翔鹏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88元,合计69146元;
三、驳回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志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芯竹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