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主体责任不应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7 浏览:次
用工主体责任不应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2020)豫04民终617号
【裁判要旨】用工主体责任是为及时全面保护劳动者利益而在建筑矿山等领域设置的一项特殊责任,劳动者请求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应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主体责任内容仅包含工伤保险责任和劳务报酬支付责任,施工单位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玉,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贺军,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平台办事处商虞路与兴唐路交叉口西北角公租房园区A区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17852870。
法定代表人: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灿,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国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安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国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贺军,被上诉人基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国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驳回基安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基安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马国玉受伤是工伤、构成九级伤残是双方的共同认可,基安建设公司应向马国玉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马国玉作为基安建设公司的职工,于2017年12月7日左右,通过中间人薛伟军、朱明新介绍,开始在基安建设公司承建的河南汝州××米庙镇玉皇沟村的河南省陆浑灌溉区工作,在2018年1月17日16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时马国玉受伤,根据2018年2月2日中间介绍人薛伟军、朱明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及介绍人替基安建设公司记的考勤表,马国玉于2018年7月6日向有管辖权的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该局通过调查核实双方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于2018年9月3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8】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国玉为工伤。该决定书明确载明:“2018年1月17日16时许,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马国玉,在汝州××米庙镇。工作中受伤。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之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不但认定了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且认定了马国玉为工伤。基安建设公司未在时效期间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依法应认定基安建设公司认可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向马国玉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马国玉在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依法进行了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提起了仲裁,基安建设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仲裁开庭时仍对马国玉构成工伤及九级伤残无异议,并同意通过调解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见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后,基安建设公司为了拖延时间,才无理提起民事诉讼,但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足以否定基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3.基安建设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28日其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朱明新的转包合同,是在马国玉受伤(1月17日)后,基安建设公司为了推卸责任而签订违法转包合同,无法否定马国玉受伤时与基安建设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判故意曲解仲裁笔录中马国玉的相关陈述。薛伟军、朱明新就是中间人,是替基安建设公司考勤、结算工资,中间人与马国玉无劳动关系,是职务行为,被故原判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并支持基安建设公司诉请,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基安建设公司应支付马国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根据举证规则,基安建设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2018年2月28日的违法转包给朱明新的合同因是马国玉受伤后的合同不应采信,且基安建设公司认可马国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官故意曲解的仲裁笔录中马国玉的陈述,也无法否定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已生效的、且仲裁时基安建设公司仍认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也并非民事审判能直接否定或撤销,马国玉举证的基安建设公司认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时庭审笔录足以否定基安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请,原判却颠倒黑白、适用法律,系错误适用。2.仲裁裁决书是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级伤残而公正裁决,即使按一审错误认定的基安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朱明新(不具有用工资格、违法转包)、朱明新与马国玉具有劳动关系,基安建设公司也应依法支付马国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马国玉的上诉请求。
基安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是先裁后审,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国玉并未申请仲裁,因此应当由马国玉承担举证责任。现马国玉未能提出与基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由马国玉承担不利后果。马国玉主张工伤认定系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前提。一审法院以马国玉不能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确认基安建设公司无需向马国玉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安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基安建设公司无需向马国玉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案件受理费由马国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河南汝州××米庙镇玉皇沟村的河南省陆浑罐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由基安建设公司承建。2017年12月7日左右,马国玉通过薛伟军、朱明新来到涉案项目工地干活,当时与薛伟军、朱明新约定工资一天230元,后期结算工资也是由薛伟军、朱明新负责。2018年1月17日16时许,马国玉在涉案工地工作中,方木折断,摔倒受伤。马国玉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下骨折,住院32天。
2018年9月3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8]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国玉为工伤,2019年3月28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9年18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马国玉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9年7月8日,马国玉以基安建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9]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基安建设公司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874.77元、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38.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58.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304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作出后,基安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对马国玉在2018年1月17日受伤时,是否与基安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主张不一。基安建设公司称其将玉皇沟生产桥施工内容分包给案外人朱明新,马国玉是受朱明新委托在涉案工地干活,马国玉与朱明新之间自行约定工资报酬,基安建设公司并不知情。马国玉称是受朱明新介绍在涉案工地干活,且自己的伤情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基安建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另一审法院调取双方2019年7月24日在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该笔录显示马国玉陈述有:“2017年12月7日左右开始干活,干活四十多天受伤,一直没有发工资,中间住院期间借支过七百块钱,当时和中间人薛伟军、朱明新约定一天240元,但是工程结束后按照一天200元结算,4700元是按照23.5天工乘以200计算出来的,23.5天是按照薛伟军、朱明新提供的考勤表计算的……”,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施行的是先裁后审制,也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后,人民法院施行的是全面审查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认定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对仲裁程序进行有效监督,保护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国玉为工伤,但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马国玉在2019年7月24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陈述有:“2017年12月7日左右开始干活,干活四十多天受伤,一直没有发工资,中间住院期间借支过七百块钱,当时和中间人薛伟军、朱明新约定一天240元,但是工程结束后按照一天200元结算,4700元是按照23.5天工乘以200计算出来的,23.5天是按照薛伟军、朱明新提供的考前表计算的……”,马国玉上述陈述,可以确认马国玉到涉案工地上班,是薛伟军、朱明新介绍,且与薛伟军、朱明新约定的每天240元报酬、由薛伟军、朱明新计算工时的事实,并未受基安建设公司招工和管理。马国玉与基安建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马国玉也未提供工作证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基安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国玉与基安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纠纷实际并未经劳动仲裁部门实体处理,故马国玉主张自己已被认定为工伤即与基安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基安建设公司要求判令基安建设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基安建设公司无需向马国玉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国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马国玉系基安建设公司的正式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马国玉是经人介绍到基安建设公司位于汝州市的相关项目工地上干活期间受到的伤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马国玉与基安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未经认定,但基于薛伟军、朱明新与基安建设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应认定基安建设公司为马国玉的用人单位并对马国玉因工遭受的损害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为马国玉与基安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是基于法律对劳动者利益的特殊保护而认定基安建设公司为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主体,所以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前置的问题。故一审法院以马国玉与基安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处理为由支持基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案涉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马国玉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国玉护理费1874.77元、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38.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58.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304元;(合计176068.22元)
三、驳回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程钰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