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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履行岗前体检不得作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例外规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7  浏览:

用人单位未履行岗前体检不得作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例外规定——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诉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案号】(2019)黔0522行初103号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依法核定的基础上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法律并未将用人单位未履行岗前体检作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例外规定。可见,用人单位未组织职工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反的仅是职业病防治管理秩序,而非违反工伤保险管理秩序,其法律责任并不累及工伤保险待遇,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未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为由,拒绝给付参保职工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依法判决其限期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522行初103号


原告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珠藏镇华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进,贵州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织金县新华北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贤,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兴礼,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主任。

第三人何林桂。

原告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以下简称织金龙井煤矿)诉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织金人社局)及第三人何林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织金龙井煤矿委托代理人廖进、被告织金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罗洪、何兴礼、第三人何林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织金龙井煤矿诉称:原告织金龙井煤矿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第三人何林桂于2009年3月经原告招收为井下采煤工人,在原告煤矿工作至2015年12月,因长期接触大量粉尘,第三人何林桂于2016年3月23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第三人何林桂在原告煤矿工作期间,原告已依法为第三人何林桂在被告织金人社局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第三人何林桂被确诊为职业病时是在参保期内。2016年9月6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何林桂所患职业病属工伤认定范围,并依法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0日,第三人何林桂所患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2016年12月1日,第三人何林桂向织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何林桂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因仲裁结果未裁决医疗费、鉴定费、体检费、化验费,第三人何林桂诉至织金县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何林桂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织金人社局于2017年6月30日函告织金县人民法院,明确答复第三人何林桂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7年12月4日,第三人何林桂因为得不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再次诉至织金县人民法院,织金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30日发送至织金县人民法院的函作出了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何林桂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依据该函作出了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何林桂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终审判决。201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核定并支付第三人何林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则以原告为第三人何林桂参加工伤保险时未提交体检表为由,拒不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但既不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相关申请材料的收据,也不出具书面答复或决定,并口头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原告依法为第三人何林桂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第三人何林桂在工伤保险有效期间患职业病经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肆级。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核定并支付第三人何林桂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织金人社局核定并支付何林桂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第三人何林桂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何林桂的身份信息;

第三组证据:贵州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履行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被告未依法核定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组证据:原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说明书,证明第三人何林桂从2009年3月起、至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受到职业病伤害,且已经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肆级;

第五组证据: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函、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依法为第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第三人被确认为职业病时在参保期间;

第六组证据:织劳人仲字[2016]第198号仲裁裁决书、(2017)黔0524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2017)黔0524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5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履行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经过仲裁、提起诉讼,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

被告织金人社局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新参保的职工应进行健康体检,因原告在给第三人何林桂参保前未进行健康体检,故被告不予支付第三人何林桂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织金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毕署人社通[2010]348号文件,证明原告未为第三人进行岗前体检,故被告不予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何林桂陈述:原告在入职前没有任何单位通知要进行体检,只是在煤矿上班两年后才通知体检。

第三人何林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而且用人单位在职工参保时,是否提交了健康体检表,属于被告的审查范围,原告不提交职业健康体检表,被告可以拒绝原告参保,被告既然同意了原告为职工参加了保险,就应该依法进行支付。第三人何林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假其不知道,其在上班的时候没有通知体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林桂系原告织金龙井煤矿员工,第三人何林桂于2009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织金龙井煤矿依法为第三人何林桂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6年3月23日,第三人何林桂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9月6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何林桂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10月10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林桂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2016年12月30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织劳人仲案字[2016]第198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何林桂与被申请人织金龙井煤矿保留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何林桂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2218.50元;三、由被申请人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按月为申请人何林桂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何林桂伤残津贴3318.38元(4424.50元/月×7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至其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何林桂不服,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黔0524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保留原告何林桂与被告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定于2017年4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林桂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10584元,共计28584元;三、由被告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为原告何林桂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被告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和原告何林桂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四、被告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积极配合原告何林桂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领原告何林桂因工伤所产生的鉴定费、伙食补助费、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治疗工伤所需要医药费及工伤复发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具体可享受多少,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审核)。第三人何林桂因为得不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再次诉至织金县人民法院,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黔0524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一、保留原告何林桂与被告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林桂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体检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6288.46元;三、由被告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按月为原告何林桂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2016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何林桂伤残津贴3318.38元(4424.50元/月×75%,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至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四、由原告何林桂和被告织金县珠藏镇龙井煤矿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龙井煤矿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黔05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2月26日,原告织金龙井煤矿向被告织金人社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织金人社局支付第三人何林桂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织金人社局以原告织金龙井煤矿为何林桂参加工伤保险时未履行健康检查为由,口头告知原告织金龙井煤矿,何林桂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织金人社局支付。2019年5月5日,原告织金龙井煤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核定并给付第三人何林桂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织金龙井煤矿依法为第三人何林桂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第三人何林桂在工伤保险期间患职业病经依法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伤残待遇”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待遇。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有依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岗前体检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被告织金人社局以原告织金龙井煤矿未对第三人何林桂履行岗前检查存在过错为由,认为第三人何林桂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其支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第三人何林桂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电子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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