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陆某参加乡村医生“乡聘村用”招聘并与某卫生院签订劳动合同,在卫生院从事乡村医生岗位工作。陆某应聘时未如实告知其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后卫生院在获知上述情况后与陆某解除劳动合同。陆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前的工资差额。
【裁决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陆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某卫生院向陆某支付工资差额800元。
【案例分析】
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有权了解劳动者的相关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若劳动者未如实说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用人单位基于错误判断做出意思表示的,构成欺诈,由此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关系是受劳动法调整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事实状态,劳动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不存在。因此,在某卫生院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某卫生院与陆某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某卫生院应向陆某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社会基本道德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劳动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已形成的劳动事实状态仍受劳动法调整,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前,劳动者已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报酬。司法在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亦平等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鼓励和维护合法、诚信、和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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