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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与基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作者: 来源:重庆市四中法院 发布时间:2025-06-03 16:49:00 浏览量:

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与基层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并不一定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因此必然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6日,某县水利局、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某县财政局向辖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发《关于下达某县2021年农村饮水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计划的通知》,共开发岗位289名,岗位补贴按1000元/人/月予以发放,其中某县某乡管水员共5名。2024年1月3日,董某与某乡政府签订《某县某乡政府村级管水员协议书》,从事某乡某村公益性管水员岗位工作。董某担任管水员期间,不需要按时上下班和考勤。董某除做管水员之外,还从事务农和维修店工作。2024年2月29日,某村村委会书记通知董某对某村委会长廊栏杆进行加固。在施工过程中,董某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5月13日,死者董某的家属冉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董某与某乡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驳回仲裁请求。冉某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董某与某乡政府之间在2021年5月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董某与某乡政府之间在2021年5月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冉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现行法律规定虽然并未排斥公益性岗位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但也未明确规定两者之间一定存在劳动关系。公益性岗位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关系构成的实质条件进行判断。第一,从合意角度来看,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形成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董某从事的“管水员”岗位,系某县水利局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为了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所设置的特殊岗位,其目的是让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简单的劳动从而获得一定的社会救济和社会补贴,某乡政府并非基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意愿而签订该协议书,而是基于履行基层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职责而签订,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从经济依附性角度来看,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取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谋生的主要手段,劳动者在经济上主要依赖于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董某从事的“管水员”工作岗位工资补贴较少,低于人均收入水平,董某空闲时间还从事务农和维修店工作,“管水员”工资补贴并非董某唯一经济来源,故无法认定其与某乡政府存在经济依附性。第三,从人身从属性角度来看,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均受到用人单位较高程度的控制,能自主决定的程度较低。本案中,董某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需要按时上下班和考勤管理,非传统意义上的“劳动者”。董某从事“管水员”期间,某乡政府没有对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考勤管理,故双方之间无人身从属性。鉴于董某生前与某乡政府之间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无经济依附性及人身从属性,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故不能认定董某与某乡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公益性岗位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为了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所设置的政策性岗位,其目的是为了让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简单的劳动从而获得一定的社会救济。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人身从属性、经济依附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该案为处理涉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提供了司法参考和示范价值,助力特殊人员就业帮扶工作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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