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64、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65、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工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不适用终局裁决的规定。
66、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1)除按政策进行改制的,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2)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3)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4)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67、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整体改制、劣势企业关停并转、濒临破产企业关门走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68、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69、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70、《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7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
72、《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7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74、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7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76、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77、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彩信。
78、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不予保护。
79、《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80、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年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81、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护理等级,劳动者工作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给付的期限直至死亡时止。
九、支付令
82、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有关督促程序的规定。
83、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就争议事项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84、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财产保全
85、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存在可能转移、隐藏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86、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十一、先予执行
8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将先予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的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1)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当事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电话、住所);
(2)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3)先予执行裁决书送达证明。
十二、仲裁裁决的执行
88、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可不停止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附则
89、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或两级法院根据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应于五日内提供所调阅的案卷。两级法院审结案件或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90、以上内容所述“超过”、“少于”不包含本数;“之内”包含本数。
91、劳动合同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92、本纪要自2009年9月1日起,供全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上一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19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