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31、因用人单位拒绝与退役军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拒绝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被安置的退役军人要求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有安置义务的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而发生的争议。
32、在编教师和教工(包括民办)与学校发生的争议。
33、东风汽车公司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前《在计划经济时期按政策)招用的家属工、农民轮换工、占地工的劳动者与东风公司发生的争议。此类争议由东风汽车公司自行处理。
34、在计划经济时期,用人单位属于按国家政策用工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3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的争议。
36、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建档案或补充档案材料发生的争议。
37、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关系的认定
38、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或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39、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用关系处理。
40、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已为其支付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以及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待遇或因不能在社会保险机构核销工伤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应予支持。
五、仲裁的时效期间
41、2008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调解仲裁法》一年期间,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60日的规定。
42、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由于一方未履行协议,或者一方反悔,可以就同一劳动争议再次申请仲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再次申请仲裁。
六、举证责任
43、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4、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证据予以举证。
45、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者起诉追索加班工资,超过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两年之内的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七、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
46、《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国家的劳动标准”是指国家对劳动领域内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通过规范性文件加以统一定量的规定。
在同一劳动争议案件中,有部分仲裁请求为第四十七条规定事项的,则涉及该事项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在受理案件后,可合并审理。
47、一个用人单位与人数众多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各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不是共同的而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仲裁、诉讼中可以一并受理和审理,但应分别制作裁决和裁判文书。
48、劳动者在仲裁中没有提出的请求,诉讼中主张提出的,该主张请求与仲裁具有依附性和相关性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主张请求与仲裁没有依附性或相关性的,法院不予一并审理,告知劳动者另行申请仲裁。
49、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50、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队伍或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51、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分作出的工作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1)有证据证明确属工作的;
(2)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作并无异议的;
(3)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仅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八、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
5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劳动者有权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53、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书面证明及尚未受理的书面证明。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受理情况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54、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不存在鉴定、送达延误、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评残结论等客观中止事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尚未裁决的证明,予以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55、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如果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但其中某项请求的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的,则涉及该项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56、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分别作出仲裁裁决书,并在裁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撤销的权利。
57、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但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撤诉并对案件继续审理;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不再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者撤诉。当事人撤诉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生效等待期间与起诉前合并计算。
58、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起诉的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59、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仅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事项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对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终局裁决或仲裁前置裁决的问题进行审理处理。
60、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以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1、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诉讼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或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八、对执行《劳动合同法》的几个统一认识
62、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63、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上一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19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