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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发布时间:2012-1-15 15:24:00    作者:   我要评论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十中法[2009]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9年7月17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郧县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对研讨中达成共识的若干问题整理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印发,供全市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参考。该纪要所涉及内容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政策或上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意见不一致的,以新发布的为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2009年7月17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郧县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研讨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部分基层法院从事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和执行的法官和分管副院长,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管副局长等36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分析了当前我市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的新特点,就如何理解和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如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会议认为,有必要对这次研讨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若干疑难问题已达成共识的意见,整理成会议纪要发给各基层人民法院和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审理和仲裁委员会案件提供参考。现将研讨会形成的一致意见纪要如下:
一、用人单位的确定
1、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2、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上述所称的用人单位。
3、用人单位设立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在仲裁、诉讼中应将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4、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二、劳动争议案件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发生的争议。
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10、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法规强制规定的相关费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应缴纳份额的社会保险等费用损失的争议。
1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该劳动者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因被用人单位裁减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
12、退役军人入伍前是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并在入伍时书面告知了用人单位,退役后依照退役军人安置机构的安置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因原用人单位拒绝安置引发纠纷,提起诉讼发生的争议。
1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14、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无法补缴的,双方解除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后,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争议。
1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其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及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16、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直接承担部分工伤费用而发生的争议。
1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垫付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1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以缴纳商业保险抵销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
19、用人单位迟延转移档案或档案丢失,劳动者主张赔偿发生的争议。
2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
21、家庭或者个人与家庭教师、医生、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
22、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徙之间发生的争议。
23、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受雇人之间发生争议。
24、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家庭或自然人修建房屋所雇请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队伍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25、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少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劳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相关费用发生的争议。
26、在审理涉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劳动者提出由用人单位补办、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或者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27、劳动者要求支付因补缴社会保险而发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发生的争议。
2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享受职工福利待遇(诸如住房补贴、商业保险、交通费用、生活困难补贴等)和要求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
29、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及列入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在编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30、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安置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安置城镇退役军人过程中,退役军人尚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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