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返回单位宿舍目的是为次日上班作准备,而不是直接到其工作场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吗?
发布时间:2026-03-05 浏览:次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行终591号
基本案情
大利五金制品厂是经汕头市潮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张雄军(付雪平的丈夫)是该厂的员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6日系大利五金制品厂规定的年假期,期间,张雄军回江西老家过年。2016年2月26日8时30分,张雄军从江西老家乘坐江西省至汕头市澄海区的大巴,23时左右在汕头市区换乘滴滴快车前往汕头市潮阳区东内学校附近大利五金制品厂分配的员工宿舍。
2016年2月27日00时30分左右,张雄军下车后步行至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东内村村道路段时被无名氏驾驶车牌为闽CHJx**的小客车撞伤,经送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顶骨骨折(3)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积血(4)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双下肺挫裂伤;4.右侧第3、4前肋骨折并双侧少量气胸;5.左睑外伤性上睑下垂;6.左眼外伤性外展神经麻痹;7.左眼外伤性瞳孔括约肌损伤;8.左耳廓挫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0.双侧筛窦炎;11.双侧中耳乳突炎。经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雄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雄军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17年2月24日,付雪平向潮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5月19日,潮阳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雄军于2016年2月2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大利五金制品厂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7月13日向汕头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汕头市政府于2017年7月14日予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汕头市政府决定对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天,并书面通知上述当事人。2017年9月27日,汕头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雄军回户籍地住所探亲后,由户籍地返回汕头市的单位宿舍,不是返回其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潮阳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潮阳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潮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
本案是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潮阳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汕头市政府复议决定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判断张雄军所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在张雄军上下班途中。而对于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该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路途中。无论住所在哪里,其线路的起点或者终点必须是工作场所,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本案中,张雄军在其单位即大利五金制品厂规定的年假期间从江西老家返回汕头市潮阳区的单位宿舍,其目的是为次日正常上班作准备,而不是直接到其工作场所大利五金制品厂上班,其线路的终点并非工作场所,因此,张雄军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潮阳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雄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汕头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潮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付雪平起诉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付雪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付雪平的诉讼请求。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