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6-02-27 浏览:次
裁判日期:2020年3月13日
案 号:(2019)最高法行申12301号
裁判要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陈勇为畅运公司员工,其以2016年5月2日被同事廖海林操作的泵车臂架压伤右手拇指,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由,向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门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了龙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龙门县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畅运公司主张陈勇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龙门县人社局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职工的伤情定陈勇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此外,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644号生效民事判决亦查明,2016年5月2日中午12时,陈勇在惠州市龙门县裕林豪庭小区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其同事廖海林操作泵车上面的臂架压下来伤到右拇指,被诊断为右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龙门县人社局作出龙门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39号工伤认定),认定陈勇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