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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2008年1月1日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2008年起计算

  来源:河北高院  发布时间:2026-01-06  浏览:

【法院观点】

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后,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起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3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雪明,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蕾,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刘雪明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7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雪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标准为4974.46元,没有明确的计算过程,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认定申请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时间所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劳部发(1994)481号文)已被人社部2017年12月废止,故此办法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属于认知混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判决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张雪明”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超出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遗漏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6、11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即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平均工资应作为经济补偿标准,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起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9月9日,为9年。原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4770.14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中“张雪明”明显系笔误,应为“刘雪明”,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雪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谢炳忠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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