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院:2008年1月1日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法》计算补偿金年限
来源:河北高院 发布时间:2026-01-06 浏览:次
【观点】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发生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按该法确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1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双有,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峰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马家沟。
法定代表人:张瑞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双有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峰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51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双有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二审法院以“双方均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进而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系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因淘汰落后产能,2014年6月被申请人关停企业是不争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本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至7月份。其次,2014年6月被申请人未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导致申请人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该不利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首先,申请人自1980年至2014年6月在相同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了近35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35个月。其次,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原审以劳动合同期满后无法主张生活费,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无法律依据。再次,申请人的押金系邯郸市峰峰水泥厂收取,该厂改制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承继原邯郸市峰峰水泥厂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故申请人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押金及利息。另外,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该争议的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最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长期从事采石、接触粉尘工作,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该项义务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可分割,人民法院应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期满日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6月,被申请人被列为淘汰落后产能关停单位,申请人被通知停止工作,离开岗位,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之后申请人不再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亦不再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并无不妥。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生活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刘双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双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李 源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阳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